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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宗先与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宗先,男。委托代理人许园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宗先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李宗先由原告安排在云南省120急救中心红会分站从事担架员工作。2011年7月2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与案外人林宏发生冲突,被林宏打伤左眼。被告左眼伤情经昆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4日第1201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工伤。被告自认其右眼伤病也属工伤,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追认其右眼伤病为工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201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对此不服,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昆明法医院,对被告右眼无光感的病情与2011年7月22日被人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李宗先右眼无光感与2011年7月22日被人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据此,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呈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昆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要求认定其右眼伤病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被告申请,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昆劳鉴(2013)A22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被告2011年7月22日因工伤导致:1、右眼球萎缩;2、右眼陈旧性网脱;3、左眼屈光不正。鉴定为伤残五级。2013年5月,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7月19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631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30元、经济补偿3735元,并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用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支持的各项费用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昆劳鉴(2013)A22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受理并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补正鉴定材料、到省属医院复查。原告电话及短信通知被告后,被告未配合到省属医院复查。在案件的审理中,鉴于省人社厅2012年3月9日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昆劳鉴(2013)A22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有矛盾之处,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配合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被告答复不同意再次鉴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24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左眼伤情经昆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4日第1201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工伤。被告自认其右眼伤病也属工伤,向云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追认其右眼伤病为工伤。省人社厅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201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其右眼伤病为工伤的请求已先后经呈贡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作出认定其右眼伤病为工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一、结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笔录中,被告陈述其在2011年前的冬天在家里砍柴时不慎被飞溅的碎块打伤右眼,右眼伤残属于旧伤;二、2011年7月22日云南省红十学会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并无被告受伤当天右眼存在外伤的记录,其右眼病变均为陈旧性病变,故昆明法医院鉴定结论认为李宗先右眼无光感与2011年7月22日被人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前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左眼系工伤,故对被告右眼系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昆劳鉴(2013)A22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从该鉴定结论载明的内容看,被告能够被认定为五级伤残的原因为双眼致残。与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查明的被告仅左眼为工伤的事实不一致。后产生效力的鉴定结论不能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矛盾,也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书证,该份书证具有法定证明力,但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部分内容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被告右眼伤情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已于庭审中要求双方至省级医院进行复查,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案件审理后,又再次询问被告是否同意配合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被告答复不同意再次鉴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职工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而制定实施。依据其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左眼为工伤,故被告应当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治疗工伤支付的医疗费中有6312.68元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支持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昆明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元的60%即1674元为标准,支持20088元。其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30元,均系按照五级伤残享受的工伤待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735元(1245元×3个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表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其未起诉,故对被告仲裁中未被支持的部分仲裁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宗先支付工伤医疗费631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8元、经济补偿金3735元;二、原告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宗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3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宗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30元;二、由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三、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上诉人双眼都属于工伤,且对左眼的伤残等级亦未查清;二、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已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向受工伤的劳动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系其按照昆劳鉴(2013)A22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作出的五级伤残等级为标准计算得出,而该伤残等级系针对上诉人双眼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仅针对受工伤的左眼作出;其次,本案中,上诉人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仅为左眼,该认定亦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确认。综上,上诉人依据对其双眼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主张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双眼重新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因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在左眼为工伤的行政认定未被推翻之前,上诉人仅能依据对其左眼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宗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