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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91号原告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鹏。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薛家村号52号。法定代表人金华平。被告金华平。原告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金华平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但至今未注销。2013年9月4日,被告金华平以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双方采取月结45天的方式结算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发货,起初被告尚能依约付款,但自2013年11月2日起原告向被告发货五次共计55801元,被告收货后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吊销后,被告金华平作为其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购得原告产品后拖延付款,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32.2元以及暂算逾期利息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各类电子产品,被告对原告具体供货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原告传真的销售清单为准,被告指定收货方收到原告货物时,应立即根据随货销售清单对原告送货的数量、型号进行清点、检查,对于产品数量、型号与销售清单不一致的,应立即通知,被告应于当日立即电话告知原告并于二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传真的销售清单属于结算凭证,原告、被告双方均有义务保管。交货地点为按客户授权制定交货地点交货,交货方式为货交承运人办理托运,原告承担因送货发生的费用。关于质量异议,协议约定被告如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于收货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交付产品无质量瑕疵。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协议约定每月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对账,以月结45天的方式结算货款,被告应于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前付清本结算周期的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苏州市博洋电子有限公司将我司所需的货物发至以下地址:苏州相城区黄桥大庄工业区,金清收;安徽池州市牛头山镇前江村方寸组,张玉林收。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授权书予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价值55732.2元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催款函、收货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金华平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2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工商查询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金华平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华平未能提供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金华平自己的财产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金华平应对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菲普利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732.2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华平对被告55732.2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员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