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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阜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阜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维军,系阜蒙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阜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至1995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村书记职务,任职期间,原告用自家的拖拉机给村民翻地,村民应付的机耕费由被告在应付给村民的水费中扣回,而后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经济紧张没有支付给原告。2003年、2004年,被告建大棚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至今也未给付,以上共拖欠50147.70元,所拖欠款项在被告财务往来帐中有明确记载。就此款,原告始终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未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14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至1995年,原告用自家的拖拉机给村民翻地,村民应付的机耕费由被告在应付给村民的水费中扣回,然后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因资金紧张并未将此款给付原告。2003年至2004年,被告建大棚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欠原告餐饮费也未给付。以上共计欠原告50147.70元,此款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欠款在被告财务明细帐应付款中有明确记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财务明细帐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农机服务和餐饮服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相应的费用,但从1985年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却分文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服务和餐饮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农机服务和餐饮服务费用人民币5014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审 判 员  包丽颖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