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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阮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阮某某所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某商店内搜出一箱利用纸箱包装的汽枪铅子弹,合计9500发汽枪铅子弹,经鉴定均为4.5mm气枪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