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晓明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明,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小房村。法定代表人吕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上诉人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会及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墙中强公司系吕志会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坐落于红山区小房村东侧,公司北面与陈晓明的院落相邻。2012年2月3日,吕志会与陈晓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晓明将该院落及房屋等财产出租给吕志会,合同对租期及租金等事项亦有约定。2013年9月,吕志会因租赁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对陈晓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驳回了吕志会的诉讼请求。吕志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现争议院落由墙中强公司使用,院落内堆积了焦渣等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吕志会与陈晓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墙中强公司现使用陈晓明的院落已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其应将院落中堆放的物品迁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占用了其外出通道的事实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不予承认,故原告的该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述的租金及搬迁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陈晓明院落的物品迁出。二、驳回原告陈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晓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晓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道路享有单独使用权的情形下,其用水泥制品将原自然形成的通行道路予以封堵已对上诉人的通行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宣判后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庭审中,上诉人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8日以“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清理事项,另案提起新的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晓明提交现状图一份、从(2011)红民初字第2931号卷宗中调取并复印的照片4张,并申请证人王宝忠及韩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道路为历史自然形成的通道。王宝忠所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前面小房村至四道井子公路往北下来一直有个通道,该通道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后,一直和下水的通道相连,我是最早去的,后来被上诉人才去的,大车在桥洞子过不去,才通的这个道路,这个道路能过大车”;韩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南侧便道早就形成了,我大约去了十多年,我去之前就有便道,大约6米宽,便道土地应当是村委会的,便道被开厂子的占了,道路上摆上砖,大约两年多走不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4张照片和现状图的质证意见为:“现在涉及到被上诉人东侧的土地是从村民崔军手中流转取得,也经村委会登记,用途是工业用地而非道路,因此调解书没有权利人崔军的意见,没有崔军签字的调解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作证动机是开通道路后方便自己做买卖,有利害关系;王宝忠证实了真正的村路是北侧的路,涵洞剩下2.5米是因为没有维修,按照规定,应当是4米,不能通行的原因是无人修理,证人对土地的归属都不清楚,仅知道十多年前走过,韩国田韩某甲示土地是村委会的,村委会不主张他们也没有办法主张,和上诉人证明的观点是矛盾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提交的4张照片和现状图及证人王宝忠及韩某乙证言涉及到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及实际权属,本院对其所述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发包方为小房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被上诉人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会且印有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小房村村民委员会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会于2013年4月30日与王民、卢秀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均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合同,质证期间已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多次出现涂改,所盖的印件也不相同,多次出现涂抹,合同是不真实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将农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给土地和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所以此合同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擅自发包,所以不合法,城郊乡小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下面没有日期,没有村长的签字,也是不合法的,土地是村民四组的,必须经过四组的同意,此合同没有经过小组同意,也是不合法的”;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民、卢秀兰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转包是违法的”。因上述证据涉及到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及实际权属,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明主张被上诉人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自然形成的通道予以封堵已对其通行造成妨害,并于二审期间提交现状图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原系历史形成的自然通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并不认可,主张涉案地块并非通道且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出具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反驳。因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涉及到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及实际权属,本案不予调整。对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及实际权属,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通行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晓明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