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勇诉被告宝鸡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刘文勇,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祥和小区**号楼。被告宝鸡市公证处,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号楼*座*楼。法定代表人杨文彪,任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勇诉被告宝鸡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获知被告为陆铭出具(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继承权公证书。同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复查,被告出具(2012)第1号复查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21日前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公证中,对房产未尽勘验、照相、公告的审查核实义务,复查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证程序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协议外损失9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继承权公证书摘抄件;2、申请人陆铭书写的继承房产申请书、房权转移登记申请摘抄件;3、被告(2012)第1号复查决定书;4、原告书写的请求复查撤销(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继承公证书的申请书(2012.10.29)及补充申请(2012.11.20)、请求复查撤销继承公证书(2012.11.26)、2012.12.6原告递交申请书及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申请书的收据;5、原告申请复查时提供的证据目录;6、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7、原告2012年12月8日向公证协会递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公证复查投诉处理意见;8、张晓明书写答辩状、原告及张晓明在渭滨区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9、原告申请公证复查时提供的证据一组。被告辩称,我处在公证过程中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出具的(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不存在错误或不真实的情形。认定公证机构复查有过错的前提是公证书存在错误,我处认为不存在错误就不应予以纠正或补正,做出(2012)第1号复查决定书维持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持的《房产权抵押担保还款协议》《房屋产权遗赠嘱托书》是以涉案房屋抵顶债务,属于抵押担保协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正本;2、申请人陆铭书写的公证申请表、被告向申请人陆铭送达的受理通知、告知书、申请人提供的公证审查相关材料;3、(2012)第1号复查决定书并于2012年12月5日-6日向原告送达的送达回证;4、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申请人陆铭向被告递交公证申请表,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被告于当日受理了陆铭的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及关于办理继承公证的告知书。随后陆铭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并陈述其父、母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由公证员姚兵兵出具了(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证明了陆铭父母的遗产:房产证号为1026**,坐落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55号楼03单元10号(即3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由陆铭一人继承。陆铭获得上述房产后于2010年10月18日以16万元(实际支付14.3万元)价格卖给了张晓明,双方于同年11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张晓明获得该房的所有权。另查,原告与陆铭之母张玉兰及陆铭为朋友关系。2008年前后因陆铭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2008年2月5日陆铭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认可借款数额为20万,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分六次还清。次日即2008年2月6日,陆铭之母张玉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房产权抵押担保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为确保陆铭向原告归还借款,张玉兰自愿以其和已故丈夫共同所购的房产(即上述陆铭经公证取得继承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0万元,房产权转移给原告时视为20万元还清,原告放弃10万元;双方暂不办理抵押登记等。2008年3月20日,张玉兰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前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2009年7月8日张玉兰因患肾病病情加重,在见证人陈引娣、王耀英的参与下委托原告及昌霞琴书写《房屋产权遗赠嘱托书》并签字确认,记载:1、我所欠刘文勇人民币10万元整依担保书抵押55号楼3单元5层西户房产抵顶,在我百年后可依协议办理转移手续,交钥匙可视为交付;其屋内归我和丈夫所有的用物在陆铭和其妻丁曦不予主张后全部归老刘所有以抵顶债务利息。2、我走后的一切结算手续授权委托刘文勇和常师傅办理,以刘为主常师协助。3、善后事宜由刘文勇和常师联系烽火公司主管办理。当日原告取得钥匙并入住该房至今。2009年7月22日张玉兰去世,原告为张玉兰办理了丧葬及善后事宜。张晓明在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后,要求原告腾出其占有的上述房屋未果,于2011年将原告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该院2011年12月7日(2011)宝渭法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玉兰签订的《房产权抵押担保还款协议》、《房屋产权遗赠嘱托书》中涉及到上述房产的主要内容为抵押关系,但因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张晓明的所有权,判决原告向张晓明腾房,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2012)宝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渭滨区法院的判决内容。2013年11月13日在渭滨区人民法院执行以上判决书过程中,原告与张晓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张晓明9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付7万,剩余2万在过户后付清),张晓明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对原出卖人陆铭所得的14.3万元享有追诉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复查撤销(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继承公证书,同年11月20日又递交复查撤销补充申请,同年11月26日又向公证处党支部及市司法局公律科递交书面复查、撤销申请。2012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2012)宝证复字第01号《复查决定书》,作出维持(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的决定。但该《复查决定书》存在笔误,第二段第二行将(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误写为(2012)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回,被告给原告送达了更正的《复查决定书》,并收到原告当日再次递交的书面复查申请书。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陕西省公证协会递交书面投诉举报请求书投诉被告,后陕西省公证员协会宝鸡联络组做出《公证复查投诉处理意见》,仍认定被告做出的(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原告在渭滨区法院起诉陆铭为被告、张晓明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7月8日原告与张玉兰所签订的《房产遗赠嘱托书》有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2013)宝渭法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遗赠嘱托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4、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6、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补正的。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办理陆铭申请的继承权公证时,陆铭陈述其父、母生前无遗嘱、亦未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在当时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通过询问当事人核实”的方式,核实公证事项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房产进行勘察、照相、公告,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违反了法定义务。被告做出(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并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不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在2012年10月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上述公证书复查时,原告提供了自己与陆铭之母张玉兰签定的《房产遗赠嘱托书》,该嘱托书虽经法律程序认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嘱托书的内容主要是再次强调了张玉兰以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55号楼03单元10号房产给原告抵顶陆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项,只是又给原告增设了办理丧事的附随义务。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张玉兰就上述房产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始未设立,不能对抗该房产的物权效力。陆铭在申请公证时,被告依法做出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公证书并不存在错误,被告复查后不予撤销,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公证文书及复查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在做出(2010)宝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及复查过程中,不存在人民法院应认定被告有过错的情形,不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