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瑜洁与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瑜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68号原告沈瑜洁,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国,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沈瑜洁与被告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瑜洁的委托代理人司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瑜洁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借款,原告催讨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述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实际发生聘请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瑜洁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汤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瑜洁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额四倍计算);三、被告汤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瑜洁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汤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菊兰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