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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顾某在东台市某镇,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4290元、大米1袋,合计价值人民币44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朱某家中,窃得朱某西房间三门衣橱内人民币1000元。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朱某家中,窃得朱某西房间三门衣橱内人民币2400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乘隙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朱某家厨房内,窃得朱某价值人民币176元的大米1袋。4.2014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乘隙进入东台市某镇XX号杜某家堂屋内,窃得杜某放在三轮车上蛇皮袋内的人民币89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顾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所退赃款公安机关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杜某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顾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七天,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