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有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合同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583号罪犯杜有良,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金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有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杜有良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10月08日以(2005)浙刑二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被告人杜有良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康、代理检察员金光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郭江平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杜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有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杜有良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杜有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有良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有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有良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02月0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