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33号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Y号。负责人王立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采香花园综合大楼4F。法定代表人颜红林,总经理。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沈妍、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苏州市干将西路Y号采香花园X楼四楼系采香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原告系业主委员会,受采香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委托行使权力。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采香花园X楼四楼中5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9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既未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迁离苏州市干将西路Y号采香花园X楼四楼的房产,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经营地址在新区,实际上没有使用过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为了注册。经审理查明:采香花园X楼系配套公建,由开发商提供给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无偿占有使用。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换届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及苏州市锡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南轻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海纳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将苏州市干将西路Y号采香花园X楼四楼出租给被告等人租赁,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为50平方米,每月租金900元;苏州市锡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为50平方米,每月租金900元、租房保证金1000元;苏州南轻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为50平方米,每月租金900元、租房保证金1000元;苏州市海纳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270平方米,每月租金4860元。四承租人对承租房屋有计租面积的划分,但并无使用部位的分隔。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等承租人则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等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但未支付租金,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为此,双方曾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协调。现被告等承租人已经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但房屋内仍有另案承租人的物品未搬离,本案被告则表示涉案房屋内并无其物品。诉讼中,被告除主张其未实际承租房屋外,同时还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主张涉案房屋的钥匙已经由另案被告于2013年10月移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陈述,2013年12月底、2014年年初,被告等承租户让物业帮忙将北面房屋大部分的物品搬到南面房屋后,钥匙遗留在门上人就离开了,物业将钥匙交给了社区居民委员会,钥匙一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协议、采香花园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材料、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金阊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证明、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采香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经过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务,可以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其在小区业主大会换届选举后是否已经完成备案登记手续不影响其诉讼主体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故租赁合同终止,被告理应搬离承租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承租房屋,但因四租赁户对房屋使用部位未有分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不租赁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签订租赁合同仅为被告注册公司之用而无需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其仍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的金额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900元。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钥匙已于2013年10月由另案承租人移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其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但张某系另案被告聘请的人员,其与承租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2013年10月房屋交还原告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钥匙于2013年12月底移交给社区。此后,涉案房屋并未腾空,被告主张房屋内并无其物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明知涉案房屋的钥匙已经移交给社区,但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日前(2015年1月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可以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自述房屋内已无其物品,故其无须再负搬迁及继续支付使用费的义务。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800元(900元/月×1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损失5472.50元(900/月×12个月+900/月÷30天×5天),以上合计162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6272.5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原告苏州采香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67元,被告苏州市蓝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毛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蒋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