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14年11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景县精密配件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喷塑业务,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子南边土坑内。经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污水样品PH值为3.98;总铬浓度为0.457mg/L,总锌浓度为42.0mg/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衡水市环保局的证明;生产设备照片;污水取样视频;抓获经过,行政拘留治安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审批表,景县精密配件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