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父母撮合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1月,被告因琐事负气离家出走,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两次诉请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满二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沪CMXX**雪佛兰乐风轿车一辆,车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被告吴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应给予其相应补偿。其在2001年和前妻离婚,于2002年与原告结婚,并住在原告家中车墩镇某某小区XX号XX室,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与原告结婚时,因某某小区XX号XX室未装修,且还有5万多元贷款未还,其拿出婚前财产4万元给原告家装修房子。共同生活期间,他一开始每月交给原告500、600元用于家庭开支和偿还贷款,后来收入增加了,每月交给原告1000元左右,后又涨至每月2、3千元。原告和前夫所生女儿也是由其和原告一起承担抚养责任,现该女儿已成年读大学。2011年,其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总共在8万元左右,原告父亲出了6万元,但要求其承诺每月交给家里2000-3000元,其完全按照承诺交了二年多时间,一共交了5万多元。因此,如原告执意要离婚,首先要将装修的4万元返还给他。其次,其每月交给原告家中钱款,帮原告抚养女儿成年,并帮原告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也应给予其一定补偿。如原告不同意满足其合理要求,其将采取一定措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和原告女儿共同居住于车墩镇XX路XX弄“某某小区”XX号XX室。2012年11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开该住处。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均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吴某名下有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CMXX**,车辆识别号为LSXXXXXXXXXXXXXXX,该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购买该车时原告父亲出资6万元,但之后被告每月交给家里约2,000—3,000元,作为给原告父母的买车补偿。双方还确认该车辆的现值为3万元左右。XX路XX弄“某某小区”XX号XX室系原告前夫陆某某的名字购买,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称,当时与陆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要留给女儿,故未办产权证。原告还确认,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出资4万元给房屋装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称,被告一开始每月交给家里500、600元,在买车之后才每月交给家里2000、3000元,但被告吃住在原告家中,除此之外没给过任何钱款。因此,虽经本院反复多次调解,原告最终表示只愿意将装修款4万元返还给被告,同时车辆现值作价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其2万元,两者折抵,其只能接受“车辆归被告、再给被告2万元”的方案,除此之外不愿再做任何让步。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车辆行驶证、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原告已经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均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确认结婚时被告曾出资40,000元对XX路XX弄“某某小区”XX号XX室进行装修,现双方离婚,原告应将装修款40,000元返还给被告。关于车牌号为沪CMXX**的雪佛兰轿车,因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车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双方确认该车现值为3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虽然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基本每月向原告家中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且在购买车辆后支付数额较大。但一则,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结婚后,一方的工资收入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则,被告系长期居住在原告家中;三则,后期支付的大额钱款系折抵原告父母对雪佛兰轿车的出资款。故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装修款40,000元;三、沪CMXX**的雪佛兰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SXXXXXXXXXXXXX)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补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