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701B。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07311-6。法定代表人:白斌。委托代理人:周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695207-8。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陈先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欢、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进、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8日开始从原告处订制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订制产品的要求、发货及付款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一直有违约拖欠货款的行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确认了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提货函,并确认被告已收到。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8万元未付。起诉要求:一、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798元(实际应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货款18.8万元的支付期限,即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13.8万元,故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满,目前被告仅需支付货款5万元;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作出利息约定,故被告无须支付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圣杰刀库(系机床上的零部件)买卖合同,约定数量为12套,单价2.35万元,总金额28.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货物由原告负责发送到被告公司,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按国家标准及提供合格证书验收,质量异议提出期限为六个月,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内结算,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圣杰刀库8套,并开具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收货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补充陈述,该份收货回执单上载明的12件均系圣杰刀库的支架,原告提供的8件圣杰刀库,被告均没有出具收货回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催款提货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8.8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3.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本案需要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8、付款协议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先的产品关于标的物的数量重新作了约定,圣杰刀库12台改为8台,刀库支架一共12个,退还原告4个,同时对涉及的金额18.8万元进行了分期付款的约定,即2015年1月30日前付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13.8万元,故被告无须在开庭前全额付清相关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9、品质异常沟通函三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售的产品遭到客户投诉并拒绝支付相应货款,造成了相关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不履行售后服务之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1-6、8-9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7,原告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2015年1-2月向原告发出的品质异常沟通函三份予以印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其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按国家标准及提供合格证书验收,异议提出期限为六个月,现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于2014年5月12日、5月22日提供和接收货物,故被告于2015年1-2月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现被告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也未能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提供其他实质性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满,故被告无需全额付清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3.8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就全部所欠货款一并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798元(实际应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6月22日)作了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对尚欠货款18.8万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能就该部分费用支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依法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宏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浙江嘉力宝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