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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骆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骆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某某,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骆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骆某乙及辩护人谭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吴某某被传销人员以为其找工作为由骗至瓦房店市水果街801号楼3单元606室的传销窝点,吴某某拒绝加入传销。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骆某乙对欲离开的吴某某进行阻拦、殴打,抢走手机一部、手提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及人民币700元。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甲、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吴立东等人,先后加入推销“欧碧丝”化妆品的传销组织。在瓦房店市传销期间,骆某甲晋升为B级经理,伙同王某领导该传销组织。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吴立东等人分别晋升为C级主任,并被骆某甲任命为寝室长,对传销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培训,指使传销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传销,共发展成员489人。综上,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某某、骆某乙、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骆某乙、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对被指控的发展成员人数有异议,网络图上的人数是为了宣传而虚构的数字,自己实际发展的成员只是在30人左右。另外,公安机关冻结的自己以及自己以被告人王某的名义购买的基金中,有24.5万元属于个人财产,应该返还。辩护人谭某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发展成员的人数有异议,应以实际从事传销活动的人数为准,而不应以一张网络图作为依据。另外,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骆某甲以及被告人骆某甲以被告人王某名义购买的基金账户中,应该有2笔共44.1万元系个人财产,应以返还。最后,被告人骆某甲自愿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并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对被指控的发展成员人数有异议。另外,自己在传销组织中只是负责填单子及买菜等工作。辩护人白某某认为,被被告人骆某甲任命为寝室长的有6-7个人,一个寝室应在10人左右,所以认定传销组织成员应该综合的分析,不应以网络图来认定。另外,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骆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某只是协助管理,且没有发展下线,自愿认罪,也没有获得利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被骗到传销组织的,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事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并没有殴打吴某某,也没有抢他的存折,是他自己主动拿出来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传销是违法犯罪的事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并没有殴打吴某某,也没有抢他任何东西。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异议,辩称自己也是被骗到传销组织的,自己并没有发展下线,自己也没有职务。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吴某某是干什么的,让他走他也不走,是他自己把自己包里的东西翻出来的,并没有抢劫他,如果自己构成犯罪了,自己认罪。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骆某乙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他只是想留吴某某做传销,因三名被告人当庭都不认可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作为依据,并无其他证人在场,故无法证实抢劫犯罪是否发生。即使认定存在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骆某乙也是出于受被告人杨某某领导为积极表现获得好感而参与犯罪。另外,被告人骆某乙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甲、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等人,先后加入推销“欧碧丝”化妆品的传销组织。在瓦房店市传销期间,被告人骆某甲晋升为B级经理,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领导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等人分别晋升为C级主任,并被被告人骆某甲任命为寝室长,对传销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培训。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7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骆某甲笔记本电脑14台、照相机2部、摄像机1部、平板电脑1部、电脑主机1部、欧碧斯化妆品7套、赃款人民币27450元、港币400元、越南币2000元、巴基斯坦币30元、柬埔寨币100元。被告人骆某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将违法所得以其个人名义及被告人王某的名义购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及用于个人消费。上述基金账户均被公安机关冻结。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人骆某甲基金账户内有份额数708770.97元,其中份额数245000元为被告人骆某甲个人财产,非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基金账户内有份额数226361.13元。2014年3月29日,吴某某被传销人员以为其找工作为由骗至瓦房店市水果街801号楼3单元606室的传销窝点,吴某某拒绝加入传销。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骆某乙对欲离开的吴某某进行阻拦、殴打,并抢走手机一部、手提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及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欧碧丝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单、传销申请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冻结财产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材料、传销网络图四张、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谢奎等63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张某、胡某、骆某乙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有辩护人谭某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某某、骆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骆某乙、陈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张某均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对该节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骆某甲在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账户(441622198103283729)中份额数245000元系被告人骆某甲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关于抢劫罪一节,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骆某乙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中对事发过程的叙述吻合一致,并结合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三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骆某甲赃款人民币27450元、港币400元、越南币2000元、巴基斯坦币30元、柬埔寨币100元、欧碧斯化妆品7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骆某甲笔记本电脑14台、照相机2部、摄像机1部、平板电脑1部、电脑主机1部,予以返还。三、扣押被告人骆某甲在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账户(441622198103283729)中的份额数245000元,予以返还。四、追缴被告人骆某甲、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胡某、张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