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与吴葛峰、吴建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吴葛峰,吴建兵,董建松,董建国,朱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27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人民路15号。负责人张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泉、陈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吴葛峰。被执行人吴建兵。被执行人董建松。被执行人董建国。被执行人朱杏明。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以下简称双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葛峰、吴建兵、董建松、董建国、朱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吴葛峰应偿还申请人双南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967.49元,合计人民币250967.49元。被执行人吴建兵、董建松、董建国、朱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四查”措施,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董建松名下银行存款3000元,已扣划至本院账户,申请人表示暂时不领取,先存放于法院账户中。经上门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葛峰农村房屋一幢。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吴葛峰到庭谈话,被执行人吴葛峰在本院共有两起执行案件,即本案与(2014)东执字第2126号案件(双南支行与吴葛峰、朱余刚、李兵、孙秀琴),另吴葛峰表示愿意为本院(2014)东执字第2125号案件(双南支行与姚美芳、朱美兰)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本院依法对此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其妻代为履行了部分执行款,本院依法解除吴葛峰的拘留措施。经本院组织,申请人双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葛峰到庭谈话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吴葛峰已经履行了执行款37522元、诉讼费560元、执行费700元,用以解决本院(2014)东执字第2125号案件(双南支行与姚美芳、朱美兰案),本案已经执行到位;二、对于本案与(2014)东执字第2126号案件(双南支行与吴葛峰、朱余刚、李兵、孙秀琴)两案,被执行人吴葛峰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执行款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执行款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执行款50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执行款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执行款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三、申请人对此方案表示同意,并同意2014东执字第2126、2127号两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款253499.49元、执行费3702元。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审笔录、解除拘留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实施四查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董建松的银行存款,未查询到五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葛峰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后经本院组织,申请人双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葛峰到庭谈话,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难执行到位,应予终结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吴葛峰未能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如实履行,则申请人有权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郁秋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