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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任友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711号罪犯任友强,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张刑初字第7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8年5月14日止),���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644.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2年7月23日作出(2009)、(2012)宁刑执字第4367号、第50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任友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任友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任友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友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四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