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志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times,孙×&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初字第27号自诉人谢××。被告人孙××。自诉人谢××以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自诉人谢××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谢××撤回自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自诉人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靳加伏审 判 员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