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李直翼、毕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李直翼,毕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权辉。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国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直翼,男,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775。被告:毕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1517。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直翼、毕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祺、被告毕景明的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直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实际承包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车间,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李直翼”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25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两被告并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9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后于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1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付250元,余款216767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目前甚至停产闭厂和拒绝联系。被告毕景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直翼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676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89元),暂合计222054元;2.被告毕景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毕景明辩称,一、原告应当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而并非是被告李直翼,原告以被告李直翼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实属不当。原告应当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李直翼和被告毕景明只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在法律上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将无法查清本案的买卖事实和付款事实,最终有可能造成货款的重复支付等错案发生。被告毕景明是考虑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自身有实力才同意为其提供保证,被告毕景明并非是为被告李直翼个人提供保证,如果不查清该事实,将会加大了被告毕景明的保证风险,对被告毕景明实属不公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买卖合同只是写明了卖方是原告,而买方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保证人是被告李直翼和被告毕景明。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买卖的货物名称、买卖时间、货物单价、总价款、也没有约定保证人对此保证的最高保证金额、保证期间等条款。因此,该买卖合同是一份约定不明的合同,被告毕景明认为该合同是一份无效的买卖合同,从而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三、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并非是被告毕景明承诺担保的货物。原告正是利用一份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为了减少其风险,而把本来不是被告毕景明承诺担保的货物强加在合同中,企图要求被告毕景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买卖货物是被告毕景明承诺担保货物。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毕景明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直翼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5月29日《商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24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甲方(即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第二,两被告并作连带责任保证人。4、2014年9月3日《出仓凭证》(甲方)复写件原件及《往来对账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1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250元,余款216765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第二,被告应从2014年9月3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起至月结25天付款期满后,次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债务本息付清止。5、2013年5月29日《授权印鉴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其人员秦英、李吉平全权代理与原告业务交往中收货、对账等相关事务。庭审中,被告毕景明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直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毕景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出仓凭证》,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出仓凭证》的甲方联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证据4-5,因均系原件,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1-3,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直翼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合同乙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李直翼”,合同内容大致为:乙方向甲方购买货物,具体货物数量、金额等按每次交易时甲方开具的货物交接单证为准;乙方提货后,必需在月结25天内付清货款给甲方;逾期不付清货款的,乙方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保证条款内容为保证人保证乙方能履行本合同规定清还货款的义务,并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直翼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栏写上“佛山市顺德白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无佛山市顺德白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直翼在乙方栏中的“签约代表”处签名。被告李直翼、毕景明在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9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李直翼供应货物,每次均由被告李直翼指定的工作人员在《出仓凭证》上签收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直翼对账,被告李直翼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7012.5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李直翼支付了250元,剩余货款216762.5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买卖合同若有效,合同中的买方主体是哪一方;(三)、被告毕景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的《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李直翼签订,签订合同的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商品购销合同》中,有约定“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金额按每次交易时甲方(即原告)开具的货物交接单证为准”,另外还约定了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条款等条款,合同要素齐全、规范,故本案《商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毕景明辩称《商品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买卖的货物名称、买卖时间、货物单价、总价款、也没有约定保证人对此保证的最高保证金额、保证期间等条款,上述合同是一份约定不明的合同,该辩称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中买方主体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需货单位(乙方)处”署名虽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李直翼”,但在落款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并无盖章确认,只是由被告李直翼签名确认。且根据《授权印鉴卡》、《出仓凭证》等证据,原告供应的货物均由被告李直翼授权的工作人员签收,《往来账对账单》亦证明了货款均由被告李直翼与原告对账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推断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为被告李直翼。被告毕景明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买方主体应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宏润电镀有限公司,被告李直翼及被告毕景明只是保证人身份,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毕景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乙方(即被告李直翼)能履行本合同规定清还货款的义务,并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清偿止。因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条款亦合法有效,被告毕景明在《商品购销合同》的保证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故被告毕景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商品购销合同》是一份无效的买卖合同,从而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故被告毕景明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景明的上述辩解,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李直翼逾期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有《商品购销合同》、《往来账对账单》等可以证实,且被告李直翼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李直翼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直翼支付216765元货款,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62.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直翼支付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最后一批货系2014年9月3日供应,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景明为被告李直翼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毕景明对本案债务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直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直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62.5元;二、被告李直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16762.5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向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毕景明对被告李直翼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41元,财产保全费1630.27元,合共3945.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照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