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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卢某某,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村下拢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在地睢县白庙乡王一明村。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5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的女孩卢紫萱,2007年9月26日出生,二的男孩卢明波,2008年10月23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私自离家,多年来,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6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二人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婚生两个子女的年龄及两子女户籍在原告户籍地;3、湖南省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上门女婿),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再没有回去过,二人分居已达6年之久;4、原告代理人对黄凤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5、被告王某某户籍迁移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以上门女婿的身份与原告结婚的,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后因其他原因被告的户籍未迁入原告住所地;6、证人卢秋蓉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4、5、6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有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6年5月23日在绥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家(湖南省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李家村)居住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大的女孩卢紫萱,2007年9月26日出生,二的男孩卢明波,2008年10月23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份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5月份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且双方已分居六年有余,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对原告单方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父或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均应尽到抚养义务,婚生二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卢紫萱、男孩卢明波均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原、被告财产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卢紫萱、卢明波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某某子女抚养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聂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