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同市南郊区。2002年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少管两年;2010年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明于2013年10月1日凌晨,破窗进入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J区宏达电信手机店盗窃手机112部,价值50643元。盗窃后将所盗手机全部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等花销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郝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商品销售清单、出库单、价格换算材料、山西诚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供货证明和供货明细、被告人邓明供述、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 彤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岳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