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谭柏荣与赵惠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谭柏荣,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惠群,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柏荣与被告赵惠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欠9200元没有归还。后原告诉至法院,经诉前联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东三法调确字第737号司法确认裁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生效文书,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3)东三法执字第5130号案予以受理。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4年2月25日,因被告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东三法执字第5130号恢字1号。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否则愿意全额支付原告就此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有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法院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4年2月25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书》,原告委托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恢复执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法院以(2013)东三法执字第5130号恢字2号案予以受理,已执行完毕。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受理恢复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款划款通知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200元,经本院调解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案号为(2013)东三法调确字第737号。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东三法执字第5130号。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9200元未还,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如未还清款项则同意法院将属于被告的财产评估拍卖以还清欠款,被告同意全额支付原告因该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有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的执行程序,原告应向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的律师费。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划款,原告收取了被告款项9200元。2014年10月11日,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向原告开出发票。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本案的诉求。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受理恢复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款划款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200元经本院调解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催讨欠款,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欠款9200元,否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民间借贷纠纷花费的律师费,但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划扣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即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柏荣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