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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男,1979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谷峰,利辛县阚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女,1977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诉人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峰,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内容详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宣判后姜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调解违法;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孩子被女方弄丢了,女方又跑了,上诉人花钱寻找,不仅精神上受打击,又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上诉人人财两空。为此请求本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五万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钱某起诉与姜某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一审判决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青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