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区淑华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淑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区淑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珠,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勤学村。负责人区应洪。原告区淑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下称勤学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区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学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勤学村村民,户口随父母落户在勤学村,户口从未迁出该村。原告作为本村居民一直享有收取本村集体土地出租租金的权益。在2014年12月,被告对2014年度出租本集体土地获得的租金收益进行分配,按登记属本村户口的村民每人可分得2300元,但本次分配没有分给原告。首先,根据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制定的《勤学村村规民约补充细则》中对土地出租和集体经济分配权利进行的约定,原告并没有村规中约定的不得享有集体经济分配的情形,完全符合村集体成员资格,应当全额享有集体分配收益权。其次,根据《佛山市高明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项关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和分配规定的社员条件规定,原告也是完全符合社员条件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其应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300元,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社员资格及集体财产分配等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和以上法律法规,特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分配方案全额支付原告2014年应享有的集体分配收益款230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居民小组的成员;2.2014年勤学村年终分配名单照片12份,证明勤学村已经分配了集体土地租金收益分红,但原告没有收到土地分红款项;3.原告母亲黄丽英存折1份,证明黄丽英已经收到2014年的分配款,2014年的分配款已经支付完毕;4.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高明区人民政府对该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5.村规民约1份,证明原告没有勤学村不得分配集体土地款项的内容。诉讼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荷城街道村(居)财务服务中心报销(划款)统一凭证1份、荷城街道村(居)经营收入分配申请表1份、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分配方案1份、荷城街道勤学村分配表1份(7页)、分配情况说明1份。2.(2015)佛明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将土地出租款分配到村里的559人,但原告作为村集体成员并没有收到该年度的土地出租分配款。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且原告举证的证据2、3、4可以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2.本院出示的证据1、2是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因被告基于原告为“外嫁女”而不分配给其2013年的集体收益分红为由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处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荷办行决(2014)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300元。被告不服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向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明府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决定。荷办行决(2014)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4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2300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另查,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勤学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2300元。根据勤学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款分配方案,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3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2300元给原告区淑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