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与王海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锋,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胭脂路聚丰压缩机有限公司院内。机构代码证58697034-5。负责人李淑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恩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海锋与天津市��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锋、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海锋自2013年3月2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管理的需要,2014年3月原告按法律规定要求员工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1日被告王海锋表示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写有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有幸加入咸阳春和公司,现在生产车间(焊接工段焊工)岗位工作;按国家和公司规定,应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但因本人自身具体情况所限,不愿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形成任何后���本人自己负责,与企业无关。本人保证:在公司工作期间,自觉遵守公司制度,努力工作;如需离开公司,一定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全部手续后离开公司。”2014年6月11日因工作中发生矛盾,被告未上班,6月16日被告提出辞职。又查:被告工作期间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工资中包含一个休息日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82.08元,日工资为107元。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扣发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150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仲裁书依法裁决的被告在工作期间的降温费480元、取暖费600元、年休假工资2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38.72元,经查,被告入职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按法律规定要求员工与企业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遭被告王海锋拒绝属实,但原告未依��处理,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741元,本院认为,该裁决符合国务院174号令“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原告规章制度办事,违反规定,不应给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507元一节,经查,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明确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的,应提前15天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交综合办报批;按批准之日起填写员工离职表,交清领用的工具和文具后,结清工资离职”,该《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该《考勤管理制度》旨在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并非原告故意克扣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600元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第174号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海锋33037.72元(其中降温费480元、取暖费600元、年休假工资214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38.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7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海锋上诉称,对一审已经判处的费用并无异议,但一审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员工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的,应提前15天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交综合办报批;按批准之日起填写员工离职表,交清领用的工具和文具后,结清工资离职”判处支持用人单位扣留被告6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法》第37条对提前解除合同规定为提前30日通知,并非提前15日申请。上诉人辞职的原因是单位强迫劳动者加班,上诉人将辞职报告交给单位,即是与单位合法解除合同,不存在批不批的问题,且单位也没有提交被告领用工具的证明。故请求:1、撤销原判。2、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份工资1507元。被上诉人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答辩称,王海锋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就不来上班了,离职需要提前十五天,王海���至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不应支付他半个月工资。上诉人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上诉称,公司发现在王海锋工作期间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遂要求全员进行补签,王海锋自己选择不签合同并有个人签署的声明为证,王海锋2014年3月1日的声明是对以前阶段的一个总结和认可,明确放弃了要求给付以前双倍工资的权利。王海锋在应聘时就知道每周工作六天,是他自己同意的,并未提出周六要加班工资。王海锋的上述行为是对企业的欺诈和敲诈。请求:1、改判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不应支付王海锋二倍工资差额25038.72元。2、改判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不应支付王海锋休息日加班工资6741元。被上诉人王海锋答辩称,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海锋在其签署的声明中称“如需离开公司,一定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全部手续后离开公司”,而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的,应当填写员工离职表,交清领用工具和文具后,结清工资离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海锋现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一审未判付工资并无不当。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海锋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延长工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同时又无延长工时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其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延长工时的劳动报酬。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春合校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10元、王海锋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