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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习改与钱鑫磊、钱龙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鑫磊,方习改,钱龙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鑫磊,学生。法定代理人:江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习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龙山,工人。上诉人钱鑫磊因与被上诉人方习改、原审被告钱龙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鑫磊的法定代理人江玉英、委托代理人刘翠平,被上诉人方习改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原审被告钱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习改与钱龙山系夫妻关系。钱龙山在与方习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江玉英同居,并于2007年8月8日生育钱鑫磊。2009年7月20日,钱龙山出资192460元购买了位于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小区3组团××号楼××室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为104.13平方米。2010年2月3日,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权利人为钱鑫磊。2012年3月,钱龙山准备将该房屋出售,江玉英予以制止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枞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钱龙山立即停止对枞阳县枞阳镇××小区3组团××号楼××室房屋的侵害行为。钱龙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宜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4日,钱鑫磊以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重新换发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2014年8月,方习改得知上述钱龙山出资购房并赠与钱鑫磊的事实,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钱龙山与方习改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约定。钱龙山在与方习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钱鑫磊,又为其出资购买房屋,钱龙山虽未与钱鑫磊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赠与合同关系;钱龙山为购买“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屋的出资,显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未经方习改同意私自赠与,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方习改要求确认钱龙山与钱鑫磊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并收回权利人为钱鑫磊证书号为“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钱鑫磊的辩称不予返还涉案房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方习改与钱龙山、钱鑫磊之间无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钱龙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方习改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质证与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钱龙山与被告钱鑫磊就“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钱鑫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习改证书号为“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房屋一套(属与钱龙山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元,由方习改负担518元,钱龙山负担1038.5元,钱鑫磊负担518元。钱鑫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办证相关材料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方习改得知钱龙山出资购房赠与钱鑫磊”错误,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与实际不符。案涉房屋于2010年2月完成登记,此后,方习改因与钱龙山之间发生矛盾,多次到案涉房屋吵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钱龙山支付部分购房款,系钱龙山为钱鑫磊购房出资,不存在房屋赠与行为。钱鑫磊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钱鑫磊将案涉房屋返还给方习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习改的诉讼请求。方习改在庭审中辩称:一、钱龙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购买房屋赠与钱鑫磊。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进行认证正确。二、方习改于2014年8月知道案涉房屋赠与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钱龙山、钱鑫磊之间存在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龙山在庭审中述称:钱鑫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钱龙山对方习改、钱鑫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方习改、钱鑫磊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如下:对方习改所举证据一、三、四和钱鑫磊所举证据一、三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除原审认定“2014年8月,方习改得知上述钱龙山出资购房并赠与钱鑫磊的事实,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以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房屋转移登记发证审批表》记载“原房屋所有权人:县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申请人:钱鑫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方习改释明,即如认定钱龙山赠与钱鑫磊的财产不是案涉房屋,而是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钱款,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方习改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钱龙山与钱鑫磊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及钱鑫磊返还案涉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发证审批表》记载“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县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为钱鑫磊”,且案涉房屋实际登记在钱鑫磊名下,钱龙山未曾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方习改以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案涉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及钱鑫磊返还案涉房屋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方习改未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方习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均由被上诉人方习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