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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某、许路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许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龙江为向被害人张某女儿孙某索要其担保的曹延龙所欠债务,同他人进入张某、孙某位于海州区茗馨花园A7号楼三单元202室家中,并于当日晚18时许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赶到张某家中,此后二人一直待在被害人家中。8月12日早上发现孙某离开后,被告人孙龙江遂强迫被害人张某外出寻找女儿孙某未果。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因因事离开,临行前授意许某某一直待在被害人家中,若无人还钱拒不离开。8月13日中午,被告人许某返回被害人家中,再次催促被害人张某外出寻找女儿孙某。期间,被害人张某多次恳求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离开,二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被害人张某遂于8月14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于11时许将在被害人家中的许某某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到被害人张某家中,许某某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许某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龙江为向被害人张某女儿孙某索要其担保的曹延龙所欠债务,同他人进入张某、孙某位于海州区茗馨花园A7号楼三单元202室家中,并于当日晚18时许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赶到张某家中,此后二人一直待在被害人家中。8月12日早上发现孙某离开后,被告人孙龙江遂强迫被害人张某外出寻找女儿孙某未果。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因因事离开,临行前授意许某某一直待在被害人家中,若无人还钱拒不离开。8月13日中午,被告人许某返回被害人家中,再次催促被害人张某外出寻找女儿孙某。期间,被害人张某多次恳求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离开,二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被害人张某遂于8月14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于11时许将在被害人家中的许某某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到被害人张某家中,许某某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承诺书、委托书等,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张文珍、张桂霞的书面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许某、许某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许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许某某犯罪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龙江、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龙江、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