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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吉华诉喻龙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华,喻龙君,史礼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吉华。委托代理人:钟海,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龙君。被告:史礼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负责人: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吉华诉被告喻龙君、史礼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华,被告喻龙君,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礼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华诉称:2014年6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喻龙君驾驶属被告史礼娇所有的川FLE8**小型轿车从什邡市八角镇方向往什邡市蓥华镇雪门寺方向行驶,行至小夫路4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吉华驾驶的川FD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超车由崔洪伦驾驶的川F711**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了李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喻龙君承担全部责任,崔洪伦、李吉华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下段皮肤撕裂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建议:休息1月,门诊随访。2014年8月22日,该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建议休息2周。2015年2月3日,该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加强营养。2014年8月31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吉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耳听力重度听力障碍,致右耳听力轻度听力障碍,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由于川FLE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喻龙君、史礼娇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64002.74(包括医疗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301.9元,误工费7929.8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吉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团体“祥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什邡市仁亮纸制品厂及湔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喻龙君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喻龙君和史礼娇是父女关系,川FLE8**小型轿车虽登记在史礼娇名下,但一直是喻龙君在使用;喻龙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45.53元、生活费4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喻龙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加以证明。被告史礼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和被告喻龙君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没有异议。具体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3638.8元;误工费应按80.59元/天标准计算60天;加强营养的门诊病情证明出具在出院后的2015年2月3日,不能作为营养费的依据,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暂住证,且工厂所在地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凭票计算;对其他诉请和证据无异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20430.53元,由被告喻龙君垫付704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认可被告喻龙君还为原告垫付生活费400元;原告同意医疗费依法扣除自费药,由被告喻龙君按责任承担。被告喻龙君认可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同意医疗费依法扣除自费药,由被告喻龙君按责任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因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包括出院时什邡市人民医院均未为原告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而在原告出院半年后的诉讼中,该院方出具“加强营养”的门诊病情证明,该门诊病情证明形成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但其提供的什邡市仁亮纸厂及湔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工作证明、仁亮纸厂的营业执照、仁亮纸厂投资人石仁亮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受伤前确系在仁亮纸厂负责伙食团工作,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102.79元/天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74天;残疾赔偿金,什邡市仁亮纸厂及湔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仁亮纸厂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厂,该厂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在什邡市湔氐镇龙泉村一组,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纸厂住所地在农村,其居住的宿舍亦在农村,原告平常生活在厂里,纸厂为其免费提供食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融入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实际应有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鉴定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参照费用清单,原告李吉华医疗费按乙类药(4468.2元)扣除自费药15%、丙类药(951.78元)全部扣除的原则计算自费药为1622.01元,按责任由被告喻龙君承担。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喻龙君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喻龙君应当对李吉华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史礼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李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08.52元【不包含自费药16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301.9元(76.73元/天×30天)误工费7606.46元(102.79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956.88元因李吉华相对川FLE8**小型轿车属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8.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9258.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其他损失29698.3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喻龙君垫付的5508.52元(医疗费7045.53元+生活费400元-自费药1622.01元-受理费3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33448.36元(10000元+9258.52元+29698.36元-喻龙君垫付的5508.52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喻龙君垫付的5508.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喻龙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LE8**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33448.36元。二、驳回原告李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LE8**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喻龙君垫付的费用5508.5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5元,由原告李吉华负担380元,被告喻龙君负担315元(此款已从被告喻龙君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勤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