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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应建胜、徐芹与被上诉人左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建胜,徐芹,左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建胜,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芹,女,汉族,1974年8月6日生,无业。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根斌,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南京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建胜、徐芹因与被上诉人左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六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年初,左根斌与应某,案外人呙如林、徐某四人合伙经营融资业务,其中左根斌投入168万元,应某投入47万元,呙如林投入24万元,徐某投入41万元。上述资金280万元,由四人委托应某负责管理。2012年12月4日,四人决定取消合作并草拟了取消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应某退还呙如林10万元,退还徐某27万元,退还左根斌154万元。协议拟定后,徐某与左根斌在协议上签字,呙如林、应某未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1日,左根斌与应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左根斌愿意将(应某退还给左根斌)的款项壹佰零捌万元作为贷款借给应某。第二条约定:应某将下关金域小区19栋2单元8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左根斌,担保本协议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某)还款方案:借款金额108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8年),利息按照年利息9%(月息0.75%),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金一年归还一次,第一年底归还本金壹拾万元,第二至第八年底每年归还本金壹拾肆万元。利息每半年归还一次;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违约,如乙方逾期10天不归还本金或者乙方逾期10天不归还利息,甲方(左根斌)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剩余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应某合计归还了11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应某与徐芹系夫妻关系。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33号金域中央19幢2单元803室房屋产权��为应某、徐芹及案外人应伦。2014年8月,左根斌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后,应某仅还款11万元,严重违反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应某返还左根斌借款本金108万及利息(以108万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徐芹对应某所负的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应某办理抵押房屋金域中央小区19栋2单元803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房产的价值内优先偿还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左根斌将其与应某合伙结算后的应得款项108万元借给应某使用,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应某辩称双方还未清算完毕,其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2013年1月1日的协议与2012年12月4日的取消合作协议相比,应某应归还给左根斌的款项已有大幅减少,故其未在2012年12月4日的协议上签字,而在2013年1月1日的协议上签字也是合理的,故对应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某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左根斌有权要求应某归还剩余的全部款项,因应某已归还11万元,故其还应归还97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债务发生在应某、徐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某、徐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33号金域中央19幢2单元803室房屋为应某、徐芹及案外人应伦共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故对左根斌要求将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某、徐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左根斌人民币9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左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应某、徐芹负担。宣判后,应某、徐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左根斌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借款协议源于左根斌与应某,案外人呙如林、徐某四人的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在经营中因向南京海登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出借的240万元无法收回导致合伙经营亏损。2013年1月1日的《协议》只有两名合伙人签字,其他两名合伙人未签字,四名合伙人未就解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合伙经营状况以及合伙资金保管、占有的情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某没有占有保管合伙资金,因此借款协议的资金交付没有完成,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且借款协议所指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徐芹对借款根本不知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左根斌答辩称,1、借款协议是源于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因清算而归于消灭。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每年的1月1日,四名合伙人会进行结算确定每人的合伙权益,故形成了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的两份《合作协议》。因为合伙关系结束,此后没有形成新的《合作协议》。在2012年底,经过清算,左根斌与应某形成了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签字真实有效,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真实的、合法的,而且应某也已部分履行了该借款协议。现左根斌向应某主张归还款项依据的就是该借贷关系。2、本案中,该债务形成的基础原因是合伙关系,显然徐芹分享了应某合伙经营所得的利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应某、徐芹申请证人徐某、许某到庭证明左根斌、应某、呙如林、徐某四人系合伙经营关系且合伙经营亏损,合伙资金不是由应某一人保管,每笔资金出借都是在许某的监管下进行的。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左右以应某欠其的工程款26万元出资与应某、呙如林、左根斌合伙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具体业务是由应某和会计共同操作的。第一年分红5万元,第二年分红10万元,分红没有取出而是作为追加的投资。2012年钱放给徐海就亏损了,账面上没有资金。2012年结算后,徐某从应分配给应某的工程款中将其出资的本金扣除,债权已实现。许某在二审中陈述,其是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左根斌、应某、徐某的出资是交到其个人的卡上,之后按照应某的指示出借给客户。在经营过程中是应某和其共同保管钱,2012年4月份,应某向南京海登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出借了240万元,分成4张单子。四人为结算商谈过多次,由于对出借给南京海登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90万元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听说应某与左根斌两人达成了应某给左根斌108万元的协议。结算后,合伙体尚欠其6万元,但是账上无钱,应某于2013年2月4日向其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左根斌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存在合伙的事实,也证明了合伙已经解散,各自清算的事实。应某应当返还给徐某的款项,徐某已经用扣工程款的方式予以实现,会计许某投入的资金应某也已向徐某出具了借条,所以左根斌所主张的借款的基础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左根斌二审中提交了应某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还款8万元和3万元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应某部分履行了协议,但一审判决本金抵扣错误,该11万元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应某、徐芹质证认为,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11万元是用于履行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取消合作协议、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某与左根斌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2、徐芹是否应当对应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应某与左根斌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应某与左根斌、徐某、呙如林等人合伙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并由应某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在投资经营失败后,应某与左根斌达成自愿退还左根斌108万元,同时左根斌将其应得款项108万元借给应某使用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虽未有其他两名合伙人签字,但该协议对于应某应退还左根斌108万元约定明确,对应某与左根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某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分期支付相应本金和利息,左根斌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应某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应某、徐芹认为四名合伙人未就解散��题达成一致意见,借款协议的资金交付未完成,该借款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徐芹是否应当对应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应某与左根斌等人的合伙经营发生在应某与徐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某与左根斌达成自愿退还左根斌108万元,同时左根斌将其应得款项108万元借给应某使用的借款协议亦在应某与徐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芹虽主张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应某、徐芹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左根斌在答辩中提及的原审判决将11万元还款直接充抵本金没有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左根斌并未在法定期间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且不属于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应建胜、徐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