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辽BP29**(挪用号牌)号“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由西向东在快车道内行驶至龙泉酒厂西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从慢车道左调头的宋某驾驶辽B453**“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血中乙醇含量达118mg/100ml。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辽BP29**号(挪用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长兴岛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酒厂西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调头的宋某驾驶的辽B4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宋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挪用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丽人民陪审员  冷艳人民陪审员  石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琳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