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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魏卫军、严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魏卫军,严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8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负责人虞铁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被告魏卫军。被告严军芳。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菜园信用社)与被告魏卫军、严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卫军、严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园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魏卫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菜园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卫军、严军芳签订了编号为985112013000380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魏卫军在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内可循环使用7万元的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7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严军芳自愿为被告魏卫军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魏卫军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5‰。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卫军发放了7万元的贷款,后被告魏卫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魏卫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6337.11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严军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菜园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魏卫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对借款人被告魏卫军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调查。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魏卫军发放贷款7万元的事实。5、本息结算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魏卫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337.11元的事实。被告魏卫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严军芳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的信贷员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被告魏卫军、严军芳与原告签定《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的信贷员曾告知该笔贷款审批未通过,该合同作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他才知道该笔贷款已经审批下来。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魏卫军、严军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菜园信用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与被告魏卫军、严军芳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严军芳未按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其辩称原告的信贷员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魏卫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严军芳自愿为被告魏卫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6337.11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严军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严军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卫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魏卫军、严军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思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