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邓朝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聚众斗殴、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朝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76号罪犯邓朝吕,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朝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8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书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嵩明监狱警官朱晓娜、金秀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建中、代理检察员朱云峰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邓朝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邓朝吕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罪犯邓朝吕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朝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朝吕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朝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