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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31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金家岭路东方医院集团总院路段时,碰撞到由东向西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后又撞到被害人杨某由东向西停放在路左侧停车位上的皖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陈某停放的皖D×××××号“桑塔纳”轿车,致使二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金某受伤。交通警察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张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士抽取血液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体内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270.3mg/100m1,大于80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陈某、刘某、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432号检验报告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出具的皖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70.3mg/100m1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