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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维君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君,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君,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5-5。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谭轩,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李维君与被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维君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维君曾系中化涪陵公司员工。2007年11月,李维君转入中化涪陵公司销售处从事销售工作。中化涪陵公司制定了销售公司的考核制度,将销售公司人员的工资及费用以包干费用的形式发放,按业绩分季度试算考核,年终拉通考核兑现。包干费用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津贴、市(县)内交通费、各种(地)住宿费、通讯费、小额招待费、小额礼金(品)。以上范围内的各种费用不单独支付,以包干费用形式按实际业绩考核。李维君2007年的包干费用7000元,扣除养老金和年金,实际发放5477元。李维君2008年考核费用45875.82元,扣除已预发费用、代缴统筹、借款、通讯费用等,实际发放5739.11元。李维君2009年考核费用57346元,扣除已预发费用、代缴统筹、个人所得税、通讯费用等,实际发放15883.87元。李维君2010年考核费用69107元,扣除已预发费用、代缴统筹、年金个人所得税、处罚扣款、电话费、个人所得税等,实际发放38326.87元。李维君2011年考核费用合计40020元,扣除已预发费用、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通讯费用等,实际发放-4203.47元。李维君2012年考核费用合计27511.6元,扣除已预发费用、五险一金、电话费等,实际发放-3838.25元。2013年5月30日,中化涪陵公司解除了与李维君的劳动关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出差补助等达成协议,李维君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509950元、59个月的通讯费用38468元及99%的赔偿金38083.32元、网络使用费5900元及99%的赔偿金、购置电脑费用4000元及99%的赔偿金3960元,共计606202.32元。退还违法扣款9000元及99%的赔偿金8910元、2011年至2012年年终结算非法扣款15000元及99%的赔偿金14850元,共计4776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以李维君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维君遂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通讯费用606202.32元,退还违法扣款193429.41元。中化涪陵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销售制度,销售员工在工作期间的费用均已经全部计入包干费用中发放,李维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维君出差补助;第二、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维君通讯费用、网络使用费、购置电脑费用;第三、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对李维君的扣款9000元、2011年至2012年年终结算扣款;第四、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维君主张的各项赔偿金。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李维君为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按照31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包干住宿费及出差伙食补助,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凭证5张。李维君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证中,所报销的费用包括车船费、包干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但在2011年1月25日及此后的报销凭证中,没有再报销伙食补助费及包干住宿费。而按照中化涪陵公司制定的销售公司考核制度的规定,销售公司人员的工资及费用以包干费用的形式发放,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津贴、市(县)内交通费、各种(地)住宿费、通讯费、小额招待费、小额礼金(品)。李维君所主张的包干住宿费及出差伙食补助已经包含在年终结算的包干费用中,且中化涪陵公司已经对李维君任职销售员期间的包干费用进行了核算,并支付给了李维君。李维君再主张包干住宿费及出差伙食补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李维君主张的通讯费用、网络使用费同样已经包含在包干费用中,中化涪陵公司已经对李维君任职销售员期间的包干费用进行了核算,并支付给了李维君,李维君再主张通讯费用、网络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维君并未举证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同意其购置电脑或报销相应费用,也未举示自己为从事销售工作而实际购买电脑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维君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购置电脑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李维君提交的2009年6月22日及12月15日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李维君所主张的扣款系由中化涪陵公司收取,对于李维君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从李维君还提交的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考核明细表可知,中化涪陵公司对李维君的考核扣款包含年金(2007年)、预发费用(2008年至2012年)、代缴统筹社会保险费(2007年至2012年)、借款(2008年及2012年)、通讯费用(2008年至2012年)、个人所得税(2009年至2011年)、其他(2009年及2011年)、关位讯通处罚扣款(2010年)、党费工会费(2011年)、处罚扣款(2011年)。其中预发费用、借款系中化涪陵公司在结算前已经支付给李维君的包干费用,中化涪陵公司从年终结算中扣除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属于违法扣款;年金、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党费工会费属于应当由劳动者负担的费用,中化涪陵公司为李维君代扣代缴也并无不当之处,不属于违法扣款;销售人员与机关办事人员相比具有特殊性,用人单位对其出勤时间难以履行监管职责,中化涪陵公司对李维君的地理位置进行监控,是监督李维君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合法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力的情形,中化涪陵公司对李维君擅自关闭位讯通进行扣款,并无不当之处,亦不属于违法扣款。此外,李维君在2007年至2010年的考核明细表上均予以了签字确认,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对中化涪陵公司的考核明细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经认可了中化涪陵公司的考核结算。综上所述,李维君并无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违法扣款的事实,对其主张由中化涪陵公司退还其违法扣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形下,李维君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李维君并未经过前述程序,且李维君主张赔偿金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其主张中化涪陵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维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维君负担。上诉人李维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出差补助费等共计606020.32元;由中化涪陵公司退还非法扣款6833.86元;由中化涪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包括:对李维君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出差补助是否发放未查清;认定出差补助以包干费用的形式发放是错误的;中化涪陵公司因位讯通关闭及2009年6月22日、12月15日对李维君的扣款缺乏依据;中化涪陵公司给李维君发放的工资和福利总和还不及出差补助,即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中化涪陵公司给李维君核定的包干费用使李维君的收入低于一线工人的工资性收入,与其工作性质和特点不符,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中化涪陵公司答辩称:李维君作为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主张的出差补助费等包括在其工资待遇的包干费用中,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由于李维君擅自关闭位讯通,违反公司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应当被扣款。李维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维君自愿撤回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59个月通讯费用38468元的赔偿金38083.32元、网络使用费5900元的赔偿金5841元、购置电脑费用4000元的赔偿金3960元、退还违法扣款9000元的赔偿金8910元、2011年至2012年年终结算非法扣款15000元的赔偿金1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中化涪陵公司应否支付李维君出差补助费、通讯费、网络使用费、电脑费等共计606020.32元;2、中化涪陵公司应否退还李维君扣款6833.86元。关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维君于2007年11月转至中化涪陵公司销售处从事销售工作,应当依照该公司销售公司考核制度规定的“包干费用”计发其工资及费用。实际上,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中化涪陵公司按此规定结算了李维君的包干费用,李维君也在结算表上签字并领款。据此,中化涪陵公司依照销售公司考核制度规定的“包干费用”考核计发李维君的工资及费用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销售公司考核制度的规定,“包干费用”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津贴、市(县)内交通费、各种(地)住宿费、通讯费、小额招待费、小额礼金(品)。以上范围内的各种费用不单独支付,以包干费用形式按实际业绩考核。据此,李维君上诉主张的出差补助费、通讯费、网络使用费、电脑费等共计606020.32元也属于“包干费用”的范畴,按考核制度的规定不应当单独支付,且双方按包干制度结算相关费用后李维君已签字领取,现就该部分费用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李维君认为中化涪陵公司于2010年因位讯通关闭对其扣款2000元及2009年6月22日、12月15日分别对其扣款2416元、2417.86元缺乏依据,中化涪陵公司应返还该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维君提交的2009年6月22日、12月15日的两张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或财务签章,中化涪陵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这两张收据无法证明中化涪陵公司非法扣留了李维君主张的前述款项。李维君在2010年因关闭位讯通等被扣款2000元,中化涪陵公司无异议,且亦有2010年《销售处个人包干费用结算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李维君系中化涪陵公司销售处的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导致其出勤情况难以监管,故中化涪陵公司对李维君等销售人员的地理位置进行监控,监督其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中化涪陵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李维君擅自关闭位讯通等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扣款处罚并无不当,且2010年《销售处个人包干费用结算表》中列明的处罚扣款2000元,李维君已经签字确认,故李维君提出要求退还相应扣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维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