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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许长军与张贤桂、于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军,张贤桂,于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许长军。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桂。被告于竹青。原告许长军与被告张贤桂、于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桂、于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军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我借现金10万元整:2007年6月19日于竹青借现金4万元;2007年7月15日张贤桂借现金6万元。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1.2万元,此利息一并写入第二份借条上。此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贤桂、于竹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9日,被告于竹青向原告许长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于竹青借许长军人民币肆万元整。”;2007年7月15日,被告张贤桂向原告许长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长军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对于张贤桂出具72000元的借条,许长军自认此款中包含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给张贤桂的是60000元。原告许长军为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某和作证。王某和陈述:当时张贤桂夫妻借钱的时候,许长军告诉我听的;张贤桂拿到钱之后,也告诉我听的,说许长军借钱给他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反正数目不少。当时张贤桂跟许长军借钱的时候,还押了一笔货在许长军那边的,后来张贤桂要交货,许长军又还给他了,当时张贤桂还跟我说许长军人不错。对于许长军借钱的时候有没有收取利息,具体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借钱肯定是事实。当时张贤桂也跟我借过钱的,我还给张贤桂担保过30万,农商行起诉我的。另查明,被告张贤桂、于竹青系夫妻关系,讼争的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张贤桂、于竹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谈话笔录、证人谈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长军与被告张贤桂、于竹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于竹青向原告许长军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对于被告张贤桂向原告许长军借款72000元中,原告许长军自认借据数额中含有利息12000元,故本院确认张贤桂20**年7月15日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对于原告许长军主张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许长军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贤桂与被告于竹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各自的债务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贤桂、于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桂、于竹青归还原告许长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许长军负担100元,由被告张贤桂、于竹青负担3040元(已由原告许长军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