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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孟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4年5月29日晚上,李德志与何开远(均已判刑)在本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因赌博一事产生纠纷,继尔双方发生争执,后何开远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张月超、张月进、张月兵、张珍辉(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李德志纠集段义、彭宗绿等六、七人驾车来到萧王庙街道后竺村,双方携带马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在本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互相寻找对方准备斗殴。当晚22时30分许,双方在后竺村南边村口相遇,被告人张某等人持械向李德志等人冲过去欲殴打对方,李德志等人见对方人数众多,便弃车逃离,何开远、张月进等人持械将李德志等人遗留在现场的两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总计价值人民币9887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德志、彭宗绿、张月超、张月进、张月兵、张珍辉、冯彪等人的供述、证人安某甲、张某、安某乙、彭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