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陆德建与陆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建,陆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陆德建。委托代理人李昌兰(特别授权)。被告陆玉红。原告陆德建与被告陆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建诉称,2013年3月被告陆玉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答应2013年12月31日还清,2013年10月份回来一次说回家过春节时还款,结果被告未回家过春节,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陆玉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陆玉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陆德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陆玉红2013.3.7.”。2013年3月18日,被告陆玉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陆德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陆玉红2013.3.18.”。后被告陆玉红未能及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玉红向原告陆德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陆玉红依法应当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陆德建支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玉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