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伟与蒋银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蒋银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郑伟。委托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银红。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伟与被告蒋银红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靖江扬子丽景项目中的电渣压力焊工程,雇请原告等人施工,截至2014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1399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劳动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但是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完成电渣压力焊工作,致使被告被业主罚款15000元。因此,以该罚款与欠付原告的工资相抵,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因原告延迟完工遭到业主罚款15000元,两项相抵后账目已经结清。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银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伟劳动报酬13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