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岳军、范卫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岳军,范卫东,张淮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岳军。被告范卫东。被告张淮江。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岳军、范卫东、张淮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岳军、张淮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岳军、范卫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姚岳军、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范卫东。合同约定:被告姚岳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淮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给被告姚岳军,借款后各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岳军、张淮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范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姚岳军、张淮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范卫东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是事实,钱是应该还的,但其余被告未到庭。借款总共50万元,我已经还了25万元,原告还要来起诉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岳军、范卫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交付给被告姚岳军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淮江对被告姚岳军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姚岳军、张淮江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范卫东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张淮江出具,其本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律师费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岳军、范卫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岳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范卫东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淮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岳军交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嗣后,原告仅收到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因借款本金25万元和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至今未获实现,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岳军、范卫东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淮江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淮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姚岳军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系三方当事人合意的债务加入,故被告张淮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范卫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姚岳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范卫东未尽保证责任,被告张淮江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岳军、张淮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范卫东对被告姚岳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岳军、张淮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岳军、张淮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姚岳军、张淮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范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依法减半收取256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