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红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梅,女,1969年10月22日;2011年6月因吸毒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增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改梅,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书记员周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梅及其辩护人牛增科、任改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赵红梅在本市丰台区青塔村73号其暂住地先后三次向张×(已起诉)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7克,后被民警抓获。在其暂住地起获冰壶两个,白色晶体可疑物3包,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4克。被告人赵红梅于2014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红梅供述,证人张×、侯×、褚×、柳×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红梅贩卖的不是毒品,系贩卖毒品未遂;被告人赵红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从被告人赵红梅暂住地起获的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红梅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梅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红梅三次向张×贩卖毒品并已实际交付,且其供述中承认所售毒品系之前在张家口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其也曾吸食过两次,本案中向赵红梅购买毒品的张×也是吸毒人员,张×在出售其从赵红梅处购买的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起获了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同时在赵红梅暂住地也起获了剩余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以上能够证明被告人赵红梅明知其贩卖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贩卖毒品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本案系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向被告人赵红梅购买毒品的张×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系通过特情介入方式被抓获,后经张×指认并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赵红梅,本案并非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被告人赵红梅并非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赵红梅暂住地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被告人赵红梅暂住地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4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红梅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红梅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红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赵红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红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冰壶二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