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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6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詹海婷与三弦(海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弦(海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詹海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2、165号原告(被告)三弦(海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峰,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詹海婷。委托代理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青娇,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三弦(海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与詹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三弦公司与詹海婷均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庆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詹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筱青和林青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弦公司诉称,一、《裁决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证据定性错误。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詹海婷职务为总经理助理。2014年5月,詹海婷曾多次以口头方式向我司表达离职意愿。2014年8月20日,詹海婷通过QQ文件方式(电子文本)向我司人事部经理张锦煜提交了《辞职信》。2014年9月2日,我司人事部经理张锦煜作出“拟同意按正常离职办理手续”,并呈报总经理。2014年10月9日,总经理批准詹海婷的辞职申请。2014年10月10日,我司正式作出《关于员工詹海婷离职事宜的通知》及《关于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并于同日将上述二份《通知》送达詹海婷。至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我司依法向詹海婷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至2014年10月11日)。此外,由于我司(人事部经理张锦煜)于2014年8月底即以口头方式通知詹海婷其辞职申请已获公司批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分三次办理了工作及材料交接。根据上述事实和《合同法》第11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首先,詹海婷向我司递交的《辞职信》属于书面证据,《辞职信》中詹海婷的电子签名依法应视为詹海婷的亲笔签名。其次,我司人事部经理张锦煜于2014年9月2日即作出“拟同意按正常离职办理手续”及詹海婷于2014年8月27日即着手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司已及时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最后,任何一个公司企业的人员辞职都需要一个批准或工作交接的合理期限,均不可能按照劳动者的意愿办理,并不能因为在此期间继续安排劳动者正常工作,武断的认为用人单位不同意员工辞职申请。此外,纵观本案事实,我司在收到詹海婷递交《辞职信》的合理期限内即作出了同意辞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裁决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辞职信》的证据定性错误。二、《裁决书》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属于经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解除。此外,虽然我司依法成立了工会组织,但我司即非主动辞退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大面积裁员,我司是以詹海婷的辞职申请为前提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依法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了一致。因此,是否通知工会并非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生效要件,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我司承担《裁决书》所谓的通知义务。综上所述,《裁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关键证据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履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詹海婷承担。针对三弦公司的起诉,詹海婷辩称,一、我仅口头表达过辞职意愿,未依法书面提交辞职申请。我因家庭原因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三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克敏口头提出过辞职申请,希望于2014年9月9日离职。当日,我与朋友张锦煜于2014年8月20日在QQ聊天的过程中,曾给其发送辞职信电子文本。但该辞职信仅是我想听张锦煜的意见,在与其QQ聊天交流时所用,并非正式向三弦公司申请辞职。张锦煜还当场劝我不要离开公司。三弦公司董事长李克敏先生亦要求我留下工作,不同意接受我的辞职。我考虑后同意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此,我仅是口头表达过辞职意愿,经李克敏董事长挽留后,我打消了辞职的念头,未曾向三弦公司正式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二、三弦公司在我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我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三弦公司称其人事部经理张锦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同意我离职的意见,并呈报总经理。我认为三弦公司的这一陈述是虚假的,理由是:1.当时全面主持三弦公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克敏先生未在这封三弦公司私自弄出来的辞职信文本上签署任何意见;2.2014年9月15日,李克敏先生主持公司工作会议,对公司部分高管工作进行调整。当时,我以总经理助理的身份参加该会议,但李克敏董事长未提到我申请离职一事,也未因我申请离职调整我的工作,未要求人力资源部门与我做好交接手续。可见我的工作岗位并未有任何变动,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10月,三弦公司代总经理蓝中上任。2014年10月10日,蓝中以我曾提出辞职为由向我下发离职及限期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三弦公司在我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并非平等关系主体,因履行、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而非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合同法》,我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于2014年9月9日离职属于向三弦公司发出要约,三弦公司逾期未向我作出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我的辞职要约已失效。三弦公司以已经失效的要约,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其提出的合同法规定,亦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四、我请求与三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三弦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同意我的请求,我的辞职申请因此失效。而后三弦公司擅自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无论是解除理由还是解除程序均不合法。我于2014年8月20日口头向三弦公司提出于2014年9月9日离职,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我请求的期限内,三弦公司并未同意我的请求,我的辞职申请因此失效,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我仍任职总经理助理一职,工资待遇无变动。在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三弦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以我曾提出辞职为由,未经与我协商,擅自向我下发离职及限期交接工作的通知,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三弦公司的这一行为,并非三弦公司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而是三弦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我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3.符合法定要件劳动者单方解除;4.符合法定要件及履行法定程序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弦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未经与我协商,不是我依法要求解除,亦不是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一种方式,其擅自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无论是解除理由还是解除程序均不合法。因此,三弦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有权要求三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我因此遭受的工资收入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三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詹海婷诉称,一、三弦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我与三弦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双方续签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但我每月实际领取工资高于此。自2014年4月起,我的月工资上调至12850元。2014年8月20日,我因家庭原因曾向三弦公司董事长李克敏先生口头提出过辞职申请,希望于2014年9月9日离职。当日,我与朋友张锦煜于2014年8月20日在QQ聊天的过程中,曾向其发送辞职信电子文本,想听听其意见,张锦煜当场劝我不要离开三弦公司(注:该辞职信仅是我与张锦煜作为私人朋友聊天时的内容,并非正式向三弦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三弦公司董事长李克敏亦要求我留下工作,不同意我的辞职,我考虑后同意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9月15日,李克敏董事长主持公司管理层工作会议,对部分高管工作进行了调整,我作为总经理助理参加该会议,工作岗位未作任何变动,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是,三弦公司代总经理蓝中于2014年10月上任后,在我毫无过错的情况下,以我曾提出辞职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于宣布当时即派人盯着我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将我清出公司。对此,我认为:1.根据三弦公司的规定,我作为公司高管,离职须书面向三弦公司提出,且需经三弦公司李克敏董事长审批,我从未正式向三弦公司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李克敏董事长也从未批准我离职,可见,双方间劳动关系从未解除。2.我因家庭原因,于2014年8月20日向三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请求于2014年9月9日离职,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属于劳动者请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我请求的期限内,三弦公司未同意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我的辞职申请已失效,原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3.在我工作毫无过错的情况下,三弦公司以我曾提出辞职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单方面擅自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有权要求三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三弦公司应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给我造成的全部工资收入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劳社厅函(2001)238号文件对此答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三弦公司应向我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三弦公司与我恢复劳动关系并向我正常发放工资之日止给我造成的全部工资收入损失,现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64250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三弦公司违法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通知,三弦公司立即与我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三弦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给我造成的全部工资收入经济损失,暂计金额为96375元;3.三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詹海婷的起诉,三弦公司辩称,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电子文档,电子签名均视为书面证据。詹海婷提交的辞职信系其表达的辞职意愿。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一份正式的辞职信,张锦煜以口头答复詹海婷辞职已批准,2014年9月23日把詹海婷的辞职信上交总经理,于10月9日批准詹海婷辞职。我司已聘请新的总经理助理,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詹海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经双方协商解除的。詹海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詹海婷诉请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詹海婷在三弦公司处任职总经理助理兼综合行政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6000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詹海婷在三弦公司处任职总经理助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6000元。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詹海婷通过QQ向张锦煜发送了辞职信电子文本,该辞职信载明的内容有:詹海婷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正式提出辞职申请,并提出将于2014年9月9日离职,请公司批准,申请人为詹海婷等。2014年9月2日,张锦煜从QQ聊天记录里打印出詹海婷的辞职信,做出“拟同意按正常离职办理手续,请领导审批”的意见。2014年9月底,因李克敏出国一直未归,三弦公司的出资人委派蓝中担任三弦公司代总经理职务。2014年10月9日,蓝中在张锦煜呈送的辞职信打印件上作出“同意”意见。2014年10月10日,三弦公司印发了《关于员工詹海婷离职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原总经理助理詹海婷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其离职,并于2014年10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三弦公司向詹海婷发出《关于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要求詹海婷于2014年10月1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做好工作交接。三弦公司宣布与詹海婷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与詹海婷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0月16日,詹海婷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撤销三弦公司违法解除与詹海婷劳动关系的通知,三弦公司立即与詹海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三弦公司向詹海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给詹海婷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三弦公司与詹海婷恢复劳动关系并向詹海婷正常发放工资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2500元)。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595号仲裁裁决:一、詹海婷与三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詹海婷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弦公司和詹海婷均不服该59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遂产生诉讼。另查,詹海婷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4月,因詹海婷兼任项目营销工作,月工资由6000元上调至12850元。2014年11月11日,三弦公司支付詹海婷最后一笔工资3687.21元。再查,2014年9月15日,三弦公司召开管理工作会议,李克敏主持会议,詹海婷参加了会议。会上,对部分高管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原行政部、人事部合并为行政人事部,由张锦煜负责,营销部由李煜负责。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员工詹海婷离职事宜的通知》、《关于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琼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三弦(海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詹海婷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QQ聊天方式向三弦公司人事部经理张锦煜发出辞职信,并提出于2014年9月9日离职。虽然,詹海婷主张该辞职信是其向张锦煜发送的辞职信电子文本,想听听张锦煜意见,是私人朋友聊天时的内容,并非正式向三弦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是,詹海婷作为公司高管,应当知晓其在工作时间即2014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向人事部经理张锦煜发出该辞职信,并在QQ聊天中表达了强烈离职意愿的后果,同时詹海婷也并未在三弦公司批准其离职前撤回该辞职信,可见,詹海婷提出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詹海婷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QQ聊天方式向三弦公司人事部经理张锦煜发出辞职信的行为,应视为詹海婷向三弦公司正式提出辞职申请。三弦公司依据詹海婷的辞职申请作出《关于员工詹海婷离职事宜的通知》,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与詹海婷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三弦公司主张确认其与詹海婷的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詹海婷主张撤销三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和三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三弦(海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詹海婷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三弦(海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詹海婷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二、驳回詹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詹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一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