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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骄远公司与王亚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骄远经贸有限公司,王亚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骄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赵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杜乃萍,该公司副总经理兼物业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飞,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新抚媚丽神采影视美容中心业主,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抚顺市骄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骄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强、杜乃萍,被上诉人王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亚飞分别于2003年8月17日与王秀清签订、2009年9月1日与刘淑文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27号楼4单元103号面积为56.53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抚顺市新抚媚丽神采影视美容中心,该房屋由骄远公司下属的鸿蕴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3月22日,王亚飞向抚顺市新抚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缴纳立面变更罚款300元。2009年6月20日,王亚飞以包工、包料、包费用的形式,在其租赁的房屋临街门外修建外廊屋顶,王亚飞为此工程共支出12000元。2010年8月14日,王亚飞所租赁房屋楼上七楼临街外墙皮脱落,将王亚飞修建的外廊屋顶砸穿。王亚飞当日到鸿蕴物业报修,物业对屋顶防水进行了修补,下雨时被砸处仍漏雨,王亚飞对修复质量持有异议。2011年11月,物业公司支付王亚飞1000元用于换被漏水腐蚀的大梁。之后,王亚飞多次向物业主张外廊屋顶修复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2014年7月,王亚飞直接到骄远公司主张权利,告知骄远公司领导外廊有倒塌的危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亚飞以诉称为由来院告诉,要求骄远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亚飞在其租赁的房屋临街门外所修建的外廊屋顶虽未取得产权证,但王亚飞为此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骄远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房屋外墙皮脱落将王亚飞承租房屋的外廊屋顶砸坏后,没有及时为王亚飞进行修复,故应对王亚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亚飞在外廊屋顶被砸坏后,王亚飞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王亚飞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王亚飞诉请骄远公司赔偿10000元,由于该财物现已灭失,无法就其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依据王亚飞装修时的价款及事发后与骄远公司方协商的意见等情形,确定骄远公司赔偿王亚飞4500元。骄远公司方已赔付王亚飞100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抚顺市骄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亚飞经济损失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抚顺市骄远经贸有限公司、王亚飞各负担一半。宣判后,骄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亚飞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亚飞违法私建约12平方米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将其视为合法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亚飞答辩称,我租赁的临街门市,因窗改门已经相关行政机关处罚,2009年修建外廊屋顶不是违法建筑;骄远公司物业管理不善砸坏我的东西与我是否违法不发生关系,骄远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王亚飞虽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修建租住房屋外廊屋顶,但其建筑材料来源合法,有实际价值,属于王亚飞的合法财产;而即便王亚飞自建的外廊屋顶为违章建筑,骄远公司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要求相关政府部门责令王亚飞予以拆除。骄远公司的物业服务因对房屋维护疏于管理,致外墙皮脱落砸坏王亚飞自建的外廊屋顶,骄远公司对该建筑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建筑物修建时的价款、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中材料费用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骄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骄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