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林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永焕、蔡贤珠、李淑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芬玉、韩永植、韩明植、韩淑人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焕,蔡贤珠,李淑子,赵芬玉,韩永植,韩明植,韩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林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焕,男,身份证号码2224251951********,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蔡贤珠,女,身份证号码222404198********,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淑子,女,身份证号码2224251934********,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赵芬玉,女,1937年5月2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韩永植,男,1966年3月6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韩明植,男,1973年6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韩淑,女,1964年4月2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永焕、蔡贤珠、李淑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芬玉、韩永植、韩明植、韩淑人因房屋确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珲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丘(地)号33-1-28-01号,韩松赫的私有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其中的5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永焕所有,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淑子所有,3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蔡贤珠所有。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