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爱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811号罪犯张爱,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珍、焦圆圆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86元(已赔付5万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爱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其中在法院判决过程中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