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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车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萍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萍于1962年12月15日出生,1982年10月至2007年5月在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从事工人岗位(水泵运行)工作,2007年6月办理提前休养。2012年12月,因原告王丽萍即将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按照第三人东风公司的要求,告知原告王丽萍退休政策,并通知其到第三人东风公司提前休养人员管理办公室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原告王丽萍以与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予以拒绝。此后,第三人东风公司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办理原告王丽萍退休审批手续,提交了《退休审批表》,该表中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职务或工种等基本情况,“职工个人签字”一栏无原告王丽萍的签名,“呈报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有“同意按正常退休办理退休手续”的意见,并加盖“东风公司提前休养人员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同时,第三人东风公司向被告省人社厅一并提交了原告王丽萍的人事档案资料、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提前休养人员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申请办理王丽萍退休手续的报告等材料。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丽萍退休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批准。2013年3月,原告王丽萍发现存折上发放的工资金额有变化,遂到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询问,得知自己已办理退休,但认为被告省人社厅办理的退休违反程序。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2年12月对原告王丽萍作出的退休审批。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第三人东风公司东风有司发(2005)45号关于印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结构优化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006)85号《关于进一步优化员工结构的通知》的文件规定,主业人员的提前休养年龄为45岁,辅业人员可放宽2年。2007年4月25日,原告王丽萍向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提交了《提前休养审批表》,该表岗位一栏填写的“医生”,本人申请一栏有王丽萍本人的签名。与此同时,原告王丽萍与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签订《提前休养协议书》。之后,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原告王丽萍与第三人东风公司签订《东风车轮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提前休养协议书的变更协议》,该协议经审批生效后,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应承受的权利和义务转由第三人东风公司继受。2007年8月22日,原告王丽萍向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撤销提前休养协议,恢复原工作岗位及一切待遇,双方协商未果。2007年11月20日,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仲(2007)裁字第124号裁决:驳回王丽萍的劳动仲裁请求。2009年5月15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丽萍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十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丽萍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丽萍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案中,原告王丽萍于1982年10月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工人岗位(水泵运行)工作,至2007年6月开始休养,其出生年月为1962年12月,至2012年12月第三人东风公司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时,年龄已满50周岁,连续工龄已满10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被告省人社厅据此批准其退休,符合法律规定。鄂人社发(2009)44号文件中关于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规定: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本案中,第三人东风公司在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办理原告王丽萍退休手续之前,在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的协助下已通知原告王丽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遭到拒绝,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省人社厅在原告王丽萍未在《退休审批表》中“职工个人签字”栏签字的情况下,批准其50周岁退休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虽然原告王丽萍的《提前休养审批表》中岗位一栏填写的“医生”,但其并没有在该岗位从事相应的工作,其与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第三人东风公司之间因提前休养协议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影响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予以退休。原告王丽萍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丽萍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2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丽萍承担。上诉人王丽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审批退休表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与认定事实相矛盾,缺乏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未履行尽到法定义务审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东风公司及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王丽萍于1982年10月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工人岗位(水泵运行)工作,至2007年6月开始休养,其出生年月为1962年12月,至2012年12月第三人东风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申报办理上诉人王丽萍退休手续之前,在第三人东风车轮公司的协助下已通知上诉人王丽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遭到拒绝。因上诉人王丽萍年龄已满50周岁,连续工龄已满10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受理第三人东风公司申报办理上诉人王丽萍退休手续后,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的规定批准其退休,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鄂人社发(2009)44号文件中关于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规定: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上诉人王丽萍未在《退休审批表》中“职工个人签字”栏签字的情况下,批准其50周岁退休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虽然上诉人王丽萍的《提前休养审批表》中岗位一栏填写的“医生”,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具有在该岗位从事相应的工作的资质及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王丽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姚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