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依诺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宇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诺机电(苏州)有限公司,太仓市宇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依诺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钦文(YUEQINWE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春燕。被告太仓市宇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清。原告依诺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宇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诺机电(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宇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诺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Mp10-30数控冲床一台,价款为450000元,由被告于两年内付清。2011年11月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将该数控冲床运走。其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4年8月,被告先后分八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27367.69元(含首笔50000元),尚欠原告22632.3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32.31元。被告太仓市宇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p10-30数控冲床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自行提取了上述设备。后被告又分五次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34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上的9940元系案外人太仓夷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作为本案当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加工费合计27427.6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加工费其未向被告支付,愿意在本案中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直接抵扣。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427367.69元,尚欠22632.31元未付,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劳务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合计付款427367.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起诉时止,被告已经支付了设备款中的绝大部分,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原告陈述的被告在支付了首笔50000元货款后即自提设备的事实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尚欠货款22632.31元已届履行期,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3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宇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依诺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263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