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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保险金93462.48元((9621.21元×20年+21423元-110000元)×9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保险金人民币93462.4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共计执行回款93462.48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保险金人民币93462.48元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