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瑞民二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万瑞香与曾小发,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瑞香,曾小发,钟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206号原告万瑞香,女,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曾小发,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钟小红,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万瑞香与被告曾小发、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发、钟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瑞香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曾小发、钟小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瑞香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6月份。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小发、钟小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发、钟小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的计付方式等事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系银行机构依法出具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系有二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等事实。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该四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曾小发、钟小红以做新能源电动车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瑞香借款100000元,原告万瑞香同意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出100000元至被告钟小红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被告曾小发、钟小红收到款后,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重新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万瑞香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此款于年月日之前归还。每月利息按2分(¥20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按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人(签字):曾小发,钟小红,借款时间:2012年5月28日。”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曾小发、钟小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万瑞香与被告曾小发、钟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曾小发、钟小红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小发、钟小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小发、钟小红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发、钟小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瑞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曾小发、钟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