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瑞龙与贺州市中医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龙,贺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温瑞龙,学生。法定代理人:温汉来,贺州市昭平水电厂职工。法定代理人:苏春丽。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地址:贺州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贝光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瑞龙诉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瑞龙的法定代理人温汉来、苏春丽,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中午,原告温瑞龙和贺州市实验中学的刘小恒、卢先禹、王奋声等同学到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篮球场打篮球,后来在练习扣篮动作,由于原告和其同学们不够高,其他同学就把篮球场有三级阶梯的铁架子抬到篮球场里,就轮流站在有阶梯的铁架上练习扣篮动作,当他们叫温瑞龙过来练习扣篮动作时,温瑞龙扣篮后顺手抓住篮框,整个篮球架突然翻倒,将温瑞龙腹部压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温瑞龙的同学就跑去中医院叫医院人员用担架送温瑞龙到中医院抢救,并在被告中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18日,医院诊断为肝挫裂伤及胰腺损伤。由于反映胰腺损的淀粉酶居高不下,并经主治医生岑必福同意后转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肝、胆、胰外科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胰腺体外伤引起的假性囊肿现在是观察期不得不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由于被告所有的篮球架存在安全隐患,就连一个体重75斤左右的学生吊上去整个篮球架都会翻倒,充分说明了被告所有的篮球架不符合2005年8月26日发布的《篮球架部份国家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因属被告所有的篮球架翻倒被压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4319.58元应由被告赔偿60%共26591.74元给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91.7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中医院住院发票5张(原件),广西区直医院住院发票1张(原件)16543.28元,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共花费37438.98元。2、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贺州至桂林交通费9张(原件)共704元,证实因为原告受伤往返桂林治疗的车费。4、相片2张,证实篮球架下的石板是发生事故后才压上去的,原来篮球架下没有石板,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三级步梯是一直放在篮球场旁边的。5、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第3部分:篮球架的标准,证实国家指定的篮球架所承受的标准最少是2000N,被告场地的篮球架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完全过错责任。1、原告到被告的篮球场打球,并非被告邀请,是其擅自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损害责任;2、原告受伤是其故意行为所造成。原告违反篮球运动规则,把距离篮球场20多米远外方便倒垃圾至垃圾桶使用的三级阶梯铁架抬到篮球场内练习扣篮动作,扣篮后又抓住篮框,由于其重力作用,致使整个篮球架倾倒而受伤,是其故意行为所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二)、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的篮球场一直都在正常使用,完成扣篮动作的规定动作并不会导致篮球架倾倒,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篮球架存在产品缺陷。二、无法律依据。(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可知,由于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故意行为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篮球架存在产品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票无异议。其他两张社保局盖章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报销,实际损失多少不清楚。对证据2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对桂林医学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同一天的发票有三张的,原告不能主张三个人的交通费。只能赔偿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对证据4三级步梯的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是原告将球场外的步梯搬入球场,是安全隐患之一。另外一张相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篮球场存在产品缺陷。对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这个标准,是中小学篮球场的标准,被告并不是中小学,不适用这个标准。原告提出的承受力是逐渐加载的,本案原告直接起跳抓住篮筐产生冲力,并不是逐渐加载的,冲击的重量远远不止原告本身的体重,这个标准不能证实被告篮球架存在产品缺陷。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中午,贺州市实验中学学生原告温瑞龙和其同学刘小恒、卢先禹、王奋声等一起到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篮球场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练习扣篮动作,由于原告温瑞龙和其同学都不够高,就把篮球场外用于方便倒垃圾至垃圾桶使用的三级阶梯铁架抬到篮球场里的篮球框架下,就轮流站在有阶梯的铁架上练习扣篮动作。温瑞龙在练习扣篮动作时,温瑞龙扣篮后顺手抓住篮框,整个篮球架突然翻倒,压在温瑞龙身上,将温瑞龙腹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瑞龙的同学就跑去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叫医院人员用担架送温瑞龙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并在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18日,经医院诊断为:一、肝左叶内侧段挫裂伤并肝周少量积液;2、全身皮肤多处挫擦伤;3、G-6-PD缺乏症;4、胰腺损伤并假性囊肿形成。花去医疗费用20476.80元。由于原告腹部检查时仍诉中上部压痛,反跳痛,血淀粉酶一直升高,考虑到胰腺损伤后形成假性囊肿,治疗效果欠佳,主治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5月30日起原告温瑞龙到了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肝胆胰外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19日,花去医疗费用16543.28元。原告温瑞龙出院后,从2014年7月8日起至7月30日回到了被告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18.9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篮球架存在安全隐患,就连一个体重75斤左右的学生吊上去整个篮球架都会翻倒,充分说明了被告所有的篮球架不符合2005年8月26日发布的《篮球架部份国家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被告所有的篮球架翻倒压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4319.58元,应由被告赔偿60%共26591.74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1、对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所有的篮球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篮球架的安全隐患与原告温瑞龙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篮球架的安全隐患对原告温瑞龙受伤的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鉴定。后通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原告认为需缴纳的鉴定费用太高,超出了原告的经济能力,撤回了鉴定申请。2015年1月23日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本次委托鉴定,并退回了原告提供的彩色相片12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温瑞龙的伤是因为原告在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篮球场将篮球场外用于方便倒垃圾至垃圾桶使用的三级阶梯铁架抬到篮球场里的篮球框架下之后,在铁架上练习扣篮动作时顺手抓住篮框,导致整个篮球架突然倾倒并将温瑞龙压伤。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篮球场外用于方便倒垃圾至垃圾桶使用的三级阶梯铁架来练习扣篮,应该预见其危险性,在练习扣篮时又抓住篮框更应该预见其危险性,然而原告却不以为然,最后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其受伤在主观上存在主要的过错,但是由于原告是属于年满13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过错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作为篮球场和篮球架的所有人,其没有明确禁止其他人员在该篮球场打篮球,对篮球场的设备也疏于检查管理,特别是对于该移动式的篮球架的使用没有进行有效地测试管理,导致篮球框架在所受冲力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就倾倒并压伤原告,其主观上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被告过错的程度大小以及对原告损害作用大小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原告温瑞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90%民事责任;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承担10%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温瑞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7438.98元、交通费7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瑞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47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残疾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原告住院补助时间和需护理的时间均为住院的37日,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原告温瑞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319.58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温瑞龙损失443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温瑞龙各项经济损失4431.96元。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233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温汉来、苏春丽负担415元,被告贺州市中医医院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