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力霞与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霞。委托代理人刘文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21号大院。法定代表人罗乐宣。委托代理人范秀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阳。上诉人刘力霞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卫人委)卫生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力霞是刘某的女儿。刘力霞于2012��11月19日到深圳市信访局信访,称深圳市人民医院未告知其父亲刘某病危,刘某在该院的病历丢失,该院脑科观察记录表上记录的刘某转入重症监护室的时间错误,且2012年4月16日下午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观察记录缺失,存在病历造假的情况。深圳市卫人委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深圳市信访局转办的上述信访件,随后对深圳市人民医院展开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刘力霞于2012年11月8日下午将患者刘某的病历原件从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A区2楼脑外科护士站偷走,并于2012年11月8日23时许将病历复印件放回该护士站,其中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15日的病历丢失;患者刘某于2012年4月16日12时转入重症监护室,于2012年7月24日转回普通病房;深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16日11时40分将患者刘某病危的情况告知刘力霞;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护理情况记录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重症病室护理记录单》。2013年1月17日,深圳市卫人委作出深卫人信函(2013)10号《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刘力霞投诉深圳市人民医院涉嫌伪造病历等情况的答复函》,针对刘力霞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2013年1月21日,深圳市卫人委向刘力霞送达深卫人信函(2013)10号《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刘力霞投诉深圳市人民医院涉嫌伪造病历等情况的答复函》。原审认为,刘力霞反映的信访事项主要涉及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属于深圳市卫人委的监管职责。刘力霞是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刘某的女儿,且其信访事项已经深圳市卫人委处理,深圳市卫人委作出的深卫人信函(2013)10号答复函已对刘力霞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刘力霞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针对刘力霞的信访事项,深圳市卫人委已对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医���人员,调取病历、医嘱、护理记录单等相关材料后,深圳市卫人委得出患者刘某的病历原件于2012年11月8日被偷走,病历手写部分不属于伪造,无证据证明患者刘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护理观察记录缺失等调查结论,故深圳市卫人委据此作出的深卫人信函(2013)10号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刘力霞请求撤销深圳市卫人委作出的深卫人信函(2013)10号答复函,并责令该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力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力霞负担。上诉人刘力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深圳市卫人委作出深卫人信函(2013)10号《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刘力霞投诉深圳市��民医院涉嫌伪造病历等情况的答复函》所根据的患者刘某的病历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该病历复印件并无与原件核对,故深圳市卫人委作出深卫人信函(2013)10号《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刘力霞投诉深圳市人民医院涉嫌伪造病历等情况的答复函》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卫人委应责令深圳市人民医院找回患者刘某的病历原件或将该院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与电脑资料核对无误后再针对刘力霞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刘力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深圳市卫人委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深卫人信函(2013)10号《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刘力霞投诉深圳市人民医院涉嫌伪造病历等情况的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答复;3、判令深圳市卫人委向刘力霞赔礼道歉;4、判令深圳市卫人委向���力霞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卫人委答辩称,刘力霞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力霞的上诉,维持(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卫人委针对刘力霞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针对刘力霞的信访事项,深圳市卫人委已到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医护人员,并对患者刘某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审核,经调查未发现深圳市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深圳市卫人委根据调查结果已针对患者刘某部分病历缺失等问题逐一予以答复,故深圳市卫人委作出深卫人信函(2013)10号《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刘力霞投诉深���市人民医院涉嫌伪造病历等情况的答复函》并无不当,其已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刘力霞主张深圳市卫人委以患者刘某的病历复印件为据作出被诉答复行为明显违法,但深圳市卫人委无法对患者刘某的病历原件予以审核系因该原件已被他人拿走,深圳市人民医院已报警处理,故深圳市卫人委以患者刘某的病历复印件为据作被诉答复行为存在正当事由,对于刘力霞提出深圳市卫人委违法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系当事人可主张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因被诉答复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刘力霞请求责令深圳市卫人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具备前提条件,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力霞的���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刘力霞提出撤销深圳市卫人委作出深卫人信函(2013)10号《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刘力霞投诉深圳市人民医院涉嫌伪造病历等情况的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深圳市卫人委重新作出答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力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