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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广厦学院与吕金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广厦学院,吕金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13号申请人哈尔滨广厦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继庭,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楠,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广厦学院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申请人吕金薇,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广厦学院(以下简称广厦学院)因与吕金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4)第624号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厦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申请人吕金薇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吕金薇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广厦学院从事思政部教师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自2013年3月起吕金薇工资调整为2200元/元。吕金薇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课时费。吕金薇工作期间工资始终由广厦学院支付。广厦学院向吕金薇支付2014年5月和8月工资分别为161元和703元。广厦学院《哈尔滨广厦学院教职员工请假审批单》显示,吕金薇于2014年5月4日至18日因腿部扭伤请病假15天,有所在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院长签字,并提供黑龙江省医院诊断;5月19日至23日因身体休养请事假,吕金薇自认请事假7天,无所在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院长签字;8月19日至29日请事假,吕金薇自认请事假11.5天,有所在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院长签字。广厦学院值班值宿表显示2014年8月8日白天系吕金薇值班,但吕金薇未到岗。吕金薇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114.73元。广厦学院与黑龙江高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劳务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高新劳务公司支付劳务人员劳务报酬……”。2014年10月15日,吕金薇向广厦学院递交书面《辞职信》,内容为“……因学院未按期足额缴纳我的社会保险,现向学院提出辞职”。《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本人签字”栏显示“经办人张静、张振东,2014年10月20日”;高新劳务公司为吕金薇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为查明事实,仲裁委向吕金薇送达病假诊断有关情况补正通知后,吕金薇未能依法予以补正。吕金薇申请仲裁称:吕金薇与广厦学院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金薇在广厦学院从事教师工作,工作时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吕金薇在广厦学院任思政部教师工作。吕金薇工作期间,广厦学院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未缴纳吕金薇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广厦学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广厦学院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多次要求吕金薇加班工作,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5月及2014年8月,广厦学院还无故扣减吕金薇工资。广厦学院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吕金薇的合法权益。吕金薇多次与广厦学院交涉未果。因此,吕金薇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吕金薇与广厦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广厦学院为吕金薇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三、请求依法裁决广厦学院向吕金薇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请求依法裁决广厦学院向吕金薇支付加班费8400元;五、请求依法裁决广厦学院向吕金薇补发2014年5月和8月工资3536元。广厦学院答辩称:一、吕金薇要求解除与广厦学院劳动关系和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及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广厦学院与吕金薇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为期三年,又于2013年10月1日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7月,被派遣到广厦学院处继续工作,该合同的目的和动机不违法。因此不能反证该合同的虚假性、无效性。支撑该合同效力的根据如下,第一,本合同主体合格,第二,不能证明该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失实,第三,哈尔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为该合同鉴证,第四,高新劳务公司2013年10月15日已为吕金薇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因此其法律效力确凿。综上,广厦学院与吕金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仲裁委驳回吕金薇解除与广厦学院劳动关系的请求;另外,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为吕金薇请求广厦学院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及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2014年10月27日吕金薇才向仲裁委提起上述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广厦学院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吕金薇关于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及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二、吕金薇要求广厦学院给付加班费人民币8400元于法无据。吕金薇于2014年11月27日向贵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被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其举证期限应为2014年11月6日前,2014年11月11日广厦学院向仲裁委员会查询吕金薇该案证据未发现有关支持此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吕金薇提起仲裁时清楚提出要求广厦学院给付加班费人民币8400元的主张,应该能在举证期限内有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或至少有一大部分提交给仲裁委,因此广厦学院认为该举证不属于“确需延长举证期限”情形,因此该项主张的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具有法定证明力,没必要予以质证。另外,广厦学院每年寒暑假等节假日总和超出国家规定节假日三个多月,即使广厦学院有加班,根据法律有关用人单位可以调串劳动者休息日的规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吕金薇该项仲裁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吕金薇要求广厦学院补发2014年5月及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3536元无事实依据。2014年5月吕金薇请假10,旷工6天实际出勤6天;2014年8月实际出勤10.5天,未出勤部分有一天为旷工,剩余为请事假。因此,广厦学院根据有关规定减发其工资人民币3536元。综上所述,吕金薇的诉讼请求全部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仲裁委员会公正审理,依法裁决,维护广厦学院的合法权益。高新劳务公司答辩:高新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与吕金薇签订2015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把吕金薇派遣到广厦学院单位,2013年10月15日为吕金薇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后2014年10月15日吕金薇提出辞职,高新劳务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为吕金薇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仲裁庭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吕金薇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广厦学院工作,虽然高新劳务公司于2013年11月即为吕金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但是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必备条款,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广厦学院亦未与吕金薇办理解除2012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吕金薇与广厦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吕金薇于2014年10月15日向广厦学院提出离职,故本委对吕金薇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广厦学院应当为吕金薇缴纳社会保险,故本委对吕金薇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广厦学院应当为吕金薇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吕金薇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广厦学院工作,虽然高新劳务公司于2013年11月为吕金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但广厦学院尚未依法及时为吕金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吕金薇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尚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吕金薇可以与广厦学院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广厦学院主张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吕金薇已于2014年10月15日向广厦学院递交书面《辞职信》陈述离职理由成立,故本委对吕金薇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广厦学院应当向吕金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6.83元(即2114.73元×2.5个月),但因吕金薇主张4800元,根据意思自治之原则,广厦学院向吕金薇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因广厦学院为教学单位(学校),吕金薇从事的是教师岗位,该行业特点决定吕金薇存在串休情况,同时广厦学院为延长放假时间也存在串课情况,且吕金薇未能就其加班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吕金薇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吕金薇向广厦学院提交的2014年5月病假诊断后,虽然吕金薇所在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院长签字同意,但广厦学院对其病假诊断持有异议,并按事假处理,扣发其工资后产生争议,本委依法向吕金薇送达补正通知后,吕金薇未能予以补正证明其2014年5月4日至18日期间符合病假休息之情形,吕金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吕金薇主张补发2014年5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吕金薇在2014年8月份请事假仅有11.5天,广厦学院亦存在多扣发工资情形,故本委对吕金薇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广厦学院应当向吕金薇补发2014年8月工资333.77元。六、因吕金薇未向高新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且高新劳务公司在本次裁决中在法律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故高新劳务公司在本次劳动争议仲裁中不承担责任。经过调解,三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裁决:一、吕金薇与广厦学院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厦学院为吕金薇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商、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双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费用,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厦学院向吕金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厦学院向吕金薇支付2014年8月工资差额333.77元。以上合计为5133.77元。五、驳回吕金薇其他仲裁请求。广厦学院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1、广厦学院与吕金薇至2013年10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2年8月20日广厦学院与吕金薇签订一份为期三年合同,2013年10月1日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签订一份为期27个月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广厦学院继续工作,高新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为吕金薇办理社会保险帐户登记参保。哈尔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存在社会保险关系。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广厦学院与吕金薇2013年10月1日由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哈尔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有关法律不当,仍然认为吕金薇与广厦学院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有误,故应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哈尔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登记参保日期模糊确定为2013年11月并作为计算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让人不解。既然应认定广厦学院与吕金薇是劳务关系,那么认定日期就应当从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2013年10月1日)起算,而不应从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日期(2013年10月15日),也绝不应该从保险生成日期(2013年11月)起算。可以清楚表明:仲裁委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日期与保险生成日期混淆,模糊确定为2013年11月是不应该发生的。吕金薇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已过1年仲裁时效。故应撤销裁决第二、三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第(2014)第624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裁决。吕金薇辩称:1、仲裁裁决书并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广厦学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吕金薇与广厦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吕金薇于2012年8月与广厦学院订立了《劳动合同》,在广厦学院工作,其工资一直由广厦学院发放。广厦学院在庭审中也自认,吕金薇自2012年8月以来从未在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吕金薇与广厦学院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3、广厦学院未依法为吕金薇缴纳社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仲裁委裁决广厦学院为吕金薇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吕金薇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项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广厦学院申请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仲裁书关于认定吕金薇与广厦学院之间系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吕金薇与广厦学院于2012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8月20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广厦学院提交了吕金薇于2013年10月1日与高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欲证明吕金薇与广厦学院的关系已经不是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没有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且吕金薇对该合同的形成并不认同,认为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虽然吕金薇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结合吕金薇的工资始终系由广厦学院支付、实际接受广厦学院的管理、其向广厦学院提出辞职等客观因素,应当认定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系一直与广厦学院履行2012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认定吕金薇与广厦学院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据此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广厦学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为其与吕金薇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吕金薇与广厦学院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广厦学院以此主张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仲裁书认定吕金薇请求广厦学院补缴社会保险和给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吕金薇与广厦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履行期限届满前,吕金薇发现广厦学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因此于2014年10月15日向广厦学院递交《辞职信》,此时应当视为吕金薇知道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起算日,至2014年10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学院认为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吕金薇申请仲裁应当自此起算时效期间,因吕金薇与高新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故广厦学院以此认为仲裁委关于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厦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广厦学院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4)第624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哈尔滨广厦学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云 龙审 判 员 赵 晓 波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